【案件导读】
认定一项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原被告双方诉争的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其中一个关键点就是判断原告是否对该信息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然而何谓保密措施,其具体如何操作,正是本文所有阐述的内容。
【基本案情】
被告宋某自2006年起在被告F公司处任业务员,主要负责东北地区的销售及客户拓展工作。F公司制作的2010年至2014年共计18页与东北地区客户的交易记录明细表载明的信息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其中F公司与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有保密条款、竞业限制条款。
宋某在原告处任职期间,以宋X(宋某与宋X系同一人)名义先后通过几家物流公司向东北地区发送货物共计18次。2013年8月27日,宋X成为了RX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RT公司与东北地区客户共有115笔供货交易,共有31位客户,交易金额4054027.92元,其中与F公司交易客户相重复的客户10户,供货交易38笔,交易金额830512.50元。宋某曾以个人名义从RT公司帐户取款27笔,金额为1270603.42元。
【法院判决】
一、被告宋某、被告鹤壁RT公司立即停止对鹤壁市F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并在两年内不准使用鹤壁市F公司所拥有的商业秘密;
二、被告宋某、被告鹤壁RT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鹤壁市F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
三、驳回鹤壁市F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800元,由被告宋某、被告鹤壁RT公司共同负担。
【律师意见】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律师邱戈龙表示:在分析本案前,我们要先给商业秘密下个定义。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案中关于F公司是否拥有其所述的商业秘密问题,当时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点在于,原告是否对本案涉及的该东北地区的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陈键城律师认为,本案的审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了本案所涉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原告在这场关于其是否对该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的争论中获胜。那么现实中,法院是如何认定权利人已对相关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或者说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若欲对相关非公知信息采取保密措施具体要如何操作呢?
陈律师表示这个问题其实并不难回答,我国法律对此已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如: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2、上述该条第三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本案中,原告F公司就是采取了为涉案客户名单了制定保密制度、与业务员签订保密条款、支付保密费用等保密措施。
认定一项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原被告双方诉争的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其中一个关键点就是判断原告是否对该信息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然而何谓保密措施,其具体如何操作,正是本文所有阐述的内容。
【基本案情】
被告宋某自2006年起在被告F公司处任业务员,主要负责东北地区的销售及客户拓展工作。F公司制作的2010年至2014年共计18页与东北地区客户的交易记录明细表载明的信息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其中F公司与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有保密条款、竞业限制条款。
宋某在原告处任职期间,以宋X(宋某与宋X系同一人)名义先后通过几家物流公司向东北地区发送货物共计18次。2013年8月27日,宋X成为了RX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RT公司与东北地区客户共有115笔供货交易,共有31位客户,交易金额4054027.92元,其中与F公司交易客户相重复的客户10户,供货交易38笔,交易金额830512.50元。宋某曾以个人名义从RT公司帐户取款27笔,金额为1270603.42元。
【法院判决】
一、被告宋某、被告鹤壁RT公司立即停止对鹤壁市F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并在两年内不准使用鹤壁市F公司所拥有的商业秘密;
二、被告宋某、被告鹤壁RT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鹤壁市F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
三、驳回鹤壁市F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800元,由被告宋某、被告鹤壁RT公司共同负担。
【律师意见】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律师邱戈龙表示:在分析本案前,我们要先给商业秘密下个定义。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案中关于F公司是否拥有其所述的商业秘密问题,当时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点在于,原告是否对本案涉及的该东北地区的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陈键城律师认为,本案的审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了本案所涉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原告在这场关于其是否对该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的争论中获胜。那么现实中,法院是如何认定权利人已对相关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或者说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若欲对相关非公知信息采取保密措施具体要如何操作呢?
陈律师表示这个问题其实并不难回答,我国法律对此已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如: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2、上述该条第三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本案中,原告F公司就是采取了为涉案客户名单了制定保密制度、与业务员签订保密条款、支付保密费用等保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