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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应当具备什么条件?

时间:2018-12-10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导读

      客户名单是权利人根据长期或短期的交易,通过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以及时间等获得和总结出来的客户资料的集合或单个客户资料。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把握住客户的需求成为赢得市场竞争力的法宝,进而越来越多的企业把自己获得的客户资料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近年来,由客户名单引发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在整个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比重逐年增大,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来对被告如何应对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侵权的指控。

基本案情

      本案原告MK公司系生产销售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制品的企业,产品以外销为主。其通过每年参加国内外各种专业展会等形式,投入人力、物力、财力、开发、建立自己的国际市场客户经营信息网络。在经营过程中,制定了保密制度,并与接触此类信息的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被告钱某曾是该单位的员工,担任公司销售部经理,参与了明康公司主要外贸客户的开发,并主要负责明康公司对外销售客户的联系与维护等事务。顺吉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经营范围包括玻璃纤维增强塑料生产、销售,钱某与该公司股东金某系亲属关系,钱某参与、指导了顺吉公司的设立,该公司成立后,先后与英国顺吉等公司发生买卖业务。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其商业秘密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评析

      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通中民三初字第0260号民事判决。二、顺吉公司、钱志琴立即停止侵犯明康公司的涉案台湾中凡实业有限公司、日本U-系统公司客户信息商业秘密,即在涉案商业秘密存续期间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三、顺吉公司、钱志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明康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顺吉公司、钱志琴互负连带责任。

律师点评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律师认为: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其与技术信息商业秘密的最大不同之处在于其秘密性认定与实质性相似认定无法通过技术鉴定进行,其需要法官根据经验以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等进行判断。另外由于其涉及到第三人及第三方客户,在进行不侵权抗辩时存在“个人信赖”的独特抗辩事由。下文将对客户名单抗辩事由进行总结。

一、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不属于商业秘密

     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与其他商业秘密一样,要受到法律的保护,必须符合商业秘密的四性: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客户名单的秘密性是指客户名单资料的非公知性,其无法完全从公众平台获知,其不仅反映客户的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还应该反映客户交易习惯,交易的意向内容等。其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客户名单的价值性和实用性是指权利人通过使用客户名单信息能够给其带来经济利益,如带来交易机会等。保密性是指权利人为保护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而采取的保密措施,如制定保密制度,与接触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被告在进行抗辩时,可以从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资料可以从公众平台查找获知,客户名单资料并没有反映出客户的深层次交易信息,仅仅只是客户的简单名称、联系方式等的罗列,原告对客户名单资料没有采取保密措施等方面进行抗辩。

二、被告没有使用原告的客户名单资料


     原告在证明被告侵权行为成立时应该举证证明被告使用了商业秘密信息且被告曾经有接触商业秘密。被告要进行抗辩需要对其使用客户名单资料的合法来源进行举证证明。此点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抗辩,其一是个人信赖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开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本案中,被告通过客户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交易是基于其自愿选择即是个人信赖抗辩,但此点抗辩还需要从双方交易的条件是否正常合理,如果过低则无法得到法院的认可。;其二是被告与客户进行交易的时间早于被告获得客户资料的时间。当被告与客户进行交易的时间早于其获知客户名单资料时,从另一个方面可以推知客户是基于个人信赖与被告进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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