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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深圳邱戈龙律师经验总结:不正当竞争行为

时间:2018-12-11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案件导读:

  在职职工作为企业的员工首先对企业负有默示的善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同时,也会和企业签订相关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员工对此负有约定的义务。违反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经营与公司相同的业务与公司形成不正当竞争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SH电气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子产品、仪器仪表、计算机软硬件;从事货物和技术及出口业务。2000年5月,张某明应聘到SH电气公司工作。2004年2月,张某明被任命为营销公司区域经理,同年8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该协议第3.2.3条约定,在受聘期间或解(辞)聘后两年内未经SH电气公司书面允许不得从事与该公司存在直接竞争的工作。

  2011年底,张某明从SH电气公司离职成立沃力特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高低压互感器、电气控制、配套产品;仪表仪器的销售。与原告SH电气公司投资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大致相同。张某明任职期间,其代表SH电气公司签订多份销售单相电能表检定装置、单相电能表现场校验仪、三相电能表检定装置、三相电能表现场校验仪、相位伏安表、数字双钳相位伏安表、三相电能表现场查线仪等产品的供货合同。被告张某明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代表SH互感器公司签订多份销售互感器产品的《销售合同》。

  原告认为张某明利用职务便利自营与所任职公司及原告子公司的同类业务,与原告及原告子公司经营业务形成同业竞争,违反《公司法》所规定的及《保密协议》中所约定的同业禁止义务,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遂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一、驳回原告郑州SH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黄雪芬分析:被告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被告不负有法定竞业限制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公司法》对同业禁止的义务主体限定为董事、经理两类人员,对该义务主体不能作扩大解释。被告张某明虽然是SH电气公司销售人员,但其没有担任SH电气公司董事、经理的职务,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并不属于公司高管人员,不负有该项法定义务。原告SH电气公司以张某明作为该公司高管人员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同业禁止义务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虽然原被告之间有《保密协议》,但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经营与自己相同的业务。SH电气公司于2004年4月与张某明签订《保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第3.2.3条约定,在受聘期间或解(辞)聘后两年内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不得从事与甲方存在直接竞争的工作。SH电气公司注册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子产品、仪器仪表、计算机软硬件;从事货物和技术及出口业务;被告沃力特公司注册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高低压互感器、电气控制、配套产品;仪表仪器的销售。虽然双方核定注册范围的部分业务重合,但SH电气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SH电气公司实际从事互感器业务,且张某明实际经营了与该公司相同的业务。SH电气公司以张某明违反《保密协议》约定的义务,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缺乏证据,不能成立。

  最后,被告经营与SH互感器公司竞争的业务,并不违反与SH电气公司所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的义务。张某明与SH电气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后,即负有同业禁止的合同义务。但SH互感器公司并不是《保密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虽然是原告的全资子公司,该协议的效力并不当然及于该公司。二被告经营与SH互感器公司竞争的业务,并不违反与SH电气公司所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的义务,SH电气公司诉称被告张某明从事的业务与其子公司SH互感器公司经营业务构成竞争关系,张某明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作为原告公司区域经理不是公司法上的高级管理人员不负有法定限制限制义务,被告虽然与原告签订了保密协议对就业限制做了约定,但是被告经营行为与原告经营业务并不相同,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黄雪芬侵犯商业秘密罪“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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