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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技术部经理跳槽引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

时间:2018-12-12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技术部经理跳槽引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原告公司更换三次律师仍无法实现维权,最终找到了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在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律师团队的努力下,实现维权目的,并为原告实现150万元赔偿。

  原告深圳某公司因与被告广州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于2004年6月24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

  原告分别于2001年3月、10月开发了《SYMM》MIS软件系列,并于2002年6月取得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产品登记证书。2003年2月,原属原告公司的职员Z某、Y某、F某、H某以个人股东名义成立了被告公司,并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计算机软件私自使用,用于商业经营。上述源程序创作的《SYMM》项目建议书、深圳某电子有限公司软件系统服务体系等,以及相关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等著作权均被被告盗用。被告公司由Z某、Y某、F某、H某四名股东发起设立。Z某任董事长,Y某、F某任董事会成员,H某任监事。其中Z某、Y某曾在原告公司任职;H某曾在原告公司技术部担任经理并与公司签有保密协议。

  本所软件著作权团队调查取证,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保存在广州市计算机网络工程与软件评测中心的被控侵权软件的目标程序及操作手册。经过对原、被告双方操作手册的对比,被告公司销售的某信息系统软件,其操作手册的章节结构、文字说明与原告公司的《SYMM》门店系统软件的操作手册基本相同,只有其中的部分插图、表格不同,在一些非主要的功能上有所区别。

  难点一:本所软件著作权律师团队如何在法院委托的鉴定结果出乎预期目的的情况下,反将被告一军?

  代理案件过程中,本所软件著作权律师团队书写相关文书请求法院委托相关鉴定,得到法院的许可,且法院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对被告提供的源代码与保全的目标程序是否相符,原、被告源代码是否相似进行鉴定。但是鉴定结论并不如人意,这让本所的软件著作权律师团队十分被动,根据多年的办案经验以及与北上广深多家鉴定中心交流,本所软件著作权团队与原告沟通,并征得原告同意自行通过手中掌握的被告软件源代码与原告源代码委托广东省知识产权研究与发展中心进行鉴定,而结果与法院委托的鉴定之鉴定结论截然不同,后经法院查证,且被告也承认其向法院提供的源代码经编译后与本院保全的目标程序不一致。

  难点二:公道自在人心,真相最终大白,本所软件著作权律师团队如何得到原告的一致肯定。

  原告深圳某公司对其研制开发的《SYMM》门店系统软件(包括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依法享有著作权,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某公司销售的某信息系统操作手册中剽窃原告的《SYMM》门店系统操作手册的内容,应承担侵权责任。

  因操作手册是对软件如何操作、使用以及软件功能、特征的详细描述,被告未能提供某信息系统软件的运行环境,所以本所软件著作权律师团队推定《SYMM》门店系统软件与某信息系统软件在功能上基本相同。又因被告公司股东曾在原告公司任职,有机会接触《SYMM》门店系统软件的源代码,因此原告有理由怀疑被告剽窃原告诉争软件的源代码等核心技术。被控侵权的某信息系统软件源代码,只有被告拥有,但被告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最终法院支持原告观点,通过4次庭审,替原告争取赔偿150万元。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汪红丽律师针对该类案件统一评析】

  本案系一起涉及计算机软件侵权判断规则及其证据认定的案件,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对于原、被告计算机软件相似性的举证责任分担问题

  原告应证明被告的软件与原告的软件存在着实质性相似。被告在原告完成举证后,应当对原告提出的实质性相似部分作出合理的解释,否则不能证明被告侵权。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在原告已提供《SYMM》门店系统软件源程序及操作手册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提供被告某公司软件的源程序几乎不可能,因而此时被告某公司应当承担提供某信息系统软件源程序的举证责任,即此时的举证责任已转移至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持有被控侵权的某信息系统软件源程序等证据,却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不提供,原告又主张该证据的内容能够证明被告某公司发行的某信息系统软件是对《SYMM》门店系统软件进行复制、修改后形成的侵权软件,则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判定:“实质性相似+接触+排除合理来源”原则的运用

  实质性相似是指原软件程序与涉嫌侵权软件程序在形式和内容上存在着实质性的相似点,但因为两程序在实质上的相似并不充分排除开发者各自独立开发出相似作品的巧合,所以在双方软件程序存在实质性相似的前提下,还必须同时存在新程序开发者曾经接触过旧程序开发者源程序的事实,即新程序开发者存在看到或者复制旧的源程序的可能,法院才可推断在后创作的软件程序侵权。根据“实质性相似+接触+排除合理来源(排除合理解释)”的评判原则,两程序存在实质相似且新程序开发人确实曾经接触过旧程序开发者的程序,但只要新程序开发人能够对实质性相似部分作出合理的解释,也不能轻易认定为侵权。

  在本案中,原、被告的软件被推定存在实质性相似,被告某公司的四位股东都曾在深圳某公司或其子公司任职,其中一人直接接触《SYMM》门店系统软件源程序并与深圳某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在诉讼中,被告也未就双方软件功能相似之处作出合理解释。故依据“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加排除合理来源”原则判定被告某公司侵权。

  三、赔偿数额的确定

  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赔偿数额的确定是这类案件审理的难点。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确定赔偿的方法,主要有三种:一是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二是按照侵权人的获利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三是定额赔偿方法。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实务中,权利人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经常难以确定的,因此法院更多适用定额赔偿判断赔偿数额。

  本案中,长昊律师所具备会计专业的叶律师通过原告公司账册,以及组织原告直接损失的证据,法院根据原告直接损失来确定赔偿数额。最终法院根据被告的销售行为、销售价格及利润,判定被告赔偿150万元。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侵犯商业秘密罪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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