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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破解软件的技术保护是否侵害了软件著作权

时间:2018-12-07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破解软件的技术保护是否侵害了软件著作权
 
【案件简介】

本案原告:武汉适普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适普公司)

本案被告:武汉地大空间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大空间公司)

原告适普公司自主开发的“VirtuoZoNT全数字摄影测量系统”软件(以下简称V型软件)于2000年1月取得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被告地大空间公司于1998年9月和2000年11月共购买了原告的V型软件7套,申请取得了原告的使用许可文件,并一直接受原告的售后服务。2007年2月,原告向法院申请对被告进行诉前证据保全,当场发现被告操作间内共有57台计算机上安装了V型软件,分别重复使用了7个相同的使用许可文件号。同时,在当场随机选取的计算机上,均显示安装有两个网卡号,且其中一个编号为PhysicalAddress„„:0000E84C2AB1的网卡号在抽查的计算机上重复出现。原告认为,被告将购买的7套正版软件重复安装到57台计算机中使用,且重复使用了7个授权许可license加密措施文件,超出了该软件1套只授权许可1台计算机安装使用的范围,是避开原告软件保护措施复制、使用涉案软件的侵权行为。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被告辩称:57台计算机中安装的V型软件,其中有7套是向原告合法购买的,其余的是用GHOST镜像拷贝后用来备份的;且由于原告软件有加密授权措施,被告只有7台电脑有原配网卡,其他未安装有V型软件原配网卡的电脑上是无法运行使用该软件的,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软件是通过网卡的物理地址唯一性原理来设置软件保护加密措施的。用户购买V型软件后,需要向原告适普公司提供其安装使用V型软件的计算机的网卡号,由原告根据该网卡号进行加密授权,产生软件使用许可证(license)文件*.lic,用户将其拷贝到所安装的V型软件根目录中,该V型软件才能正常运行。经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场勘验演示,在被试计算机没有安装与涉案软件使用许可证对应的原配网卡的情况下,通过手工修改被试计算机的网卡号设置,使其与涉案软件使用许可文件“*.lic”中的12位授权加密码(HOSTID)相符时,被告地大空间公司计算机内安装的软件可以避开软件加密授权措施,在被试电脑中正常使用。因此,法院认为被告地大空间公司修改其计算机内网卡号的行为,能够产生避开涉案软件的加密措施的后果,使被告地大空间公司已获授权的7套涉案软件能够在任何一台计算机上复制安装后正常运行使用。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判决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V一、原告技术保护措施的定性本案原告是V型软件的著作权人,只授权使用者在1台计算机上安装使用一份软件。用户购买了V型软件,还需向原告提供使用V型软件的计算机内置网卡的网卡号,再由原告根据此网卡号进行加密授权产生软件许可证(license)文件*.lic,用户将其拷贝到所安装的VirtuoZo根目录中,运行执行文件后,方能正常使用该V型软件。可见,本案中的软件许可证(license)文件是以“lic”为扩展名的文本文件,它是原告发放的对软件进行授权的文件,是保护软件著作权的一种技术保护措施。

 
【案件分析】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规定体现了对恶意规避或破坏技术保护措施行为的限制,以及对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原告对被告故意避开或破解技术保护措施行为的证明

本案中,原告已证明其对V型软件享有著作权并且采取了技术保护措施,前面已说明该技术保护措施具有有效性,应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原告要诉被告地大空间公司侵犯了著作权,还必须证明被告采用技术手段规避或者破坏了该技术保护措施。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可以举证如下事实来证明被告破解了其技术保护措施:1、被告违反软件安装许可协议的许可权限,重复使用授权许可license加密措施文件。2、被告的涉案57台计算机中网卡物理地址有重复,并且都是重复的获得授权许可文件的物理地址号码。3、被告为了规避技术保护措施,人工修改了其公司的计算机网卡的物理地址。本案原告想要证明上述三个事实,因此请求法院对地大空间公司操作间的计算机进进行了诉前证据保全。查得被告地大空间公司有57台计算机上安装了V型软件,并且分别重复使用了7个相同的许可号,在有相同许可号的计算机上检查网卡物理地址,发现不同的计算机有相同的网卡物理地址号码。通过这次诉前证据保全取得的证据,原告证明了前述两个事实。对于最后一个事实,原告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加以证明。由于计算机的网卡物理地址出厂时是唯一的,被告是否有修改那些计算机的网卡物理地址,需要运用事实推定规则来判断。

(二)法院事实推定规则的运用

所谓事实推定,是指法官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由基础事实推断出推定事实。事实推定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重要方法。我国目前事实推定的概括性依据存在于司法解释当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问题分析】

事实推定属于自由心证的范围,是法官拥有裁量权的非证据证明方式,有一定的风险性。因此,在审判实务中采取事实推定必须遵循严格的适用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对于被告在57台计算机上重复安装V型软件及软件使用许可文件的原因陈述不一,且均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直接的证据,而该事实是能否认定侵权的关键,故有适用事实推定的必要。本案中被告在57台计算机上重复安装V型软件并重复使用7套软件使用许可文件,与法院需推定的被告是否故意修改计算机网卡物理地址以规避或破坏技术保护措施有着紧密的联系,是本案用以事实推定的基础事实。对于基础事实,法院及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一致。本案被告从原告处一共获得了7套软件的许可使用号,按照协议本应该只在7台计算机上使用,但被告在57台计算机上进行使用,并且使用相同许可证号的计算机网卡物理地址相同。根据日常经验,被告的每台计算机网卡物理地址从计算机出厂时就应该是唯一的,但现在被告的不同计算机内有相同的网卡物理地址,并且对应着相同的V型软件许可使用证号。据此,可以推定被告在57台计算机内安装V型软件并且57台计算机网卡物理地址有重复的原因只有一个,即被告为了超范围的使用正版软件,破解了原告的技术保护措施,自行修改操作间中计算机的网卡物理地址使之与许可证号相匹配。当然,被告也可以提供证据来推翻这推定的事实,但被告辩称其复制V型软件只是用于备份的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有避开软件技术措施的过错,构成著作权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黄雪芬侵犯商业秘密罪“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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