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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件著作权侵权的典型赔偿方法

时间:2018-12-07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导读
 

      案例中法院对原、被告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合理。且只有在合理分配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才能更好地解决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原告举证难”以及“侵权认定难”的问题,为此本文简述软件著作权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一、基本案情

      2001年RX公司投资800万,用于商业超市管理软件的开发,并于同年10底开发出一款名为《SYSS》连锁超市门店MIS软件R3.1、 《SYSS》配货中心MIS软件R3的门店系统软件。为了有效的保护自己软件的著作权,RX及时办理了《SYSS》软件著作权登记。

      从2002年12月起,RX发现市面上有一种未经加密的同一款软件在销售,同时发现在沈阳市国际展览中心召开的计算机产品交易会上,有人散发大量印有SYSS软件的报价单,后经调查,其系沈阳SW公司(由原属员工张某、叶某、冯某、冯某所成立的)在公开宣传销售未经加密的SYSS软件。并以每份2万元的价格对外销售。故请求法院判令SW应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在其影响范围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二、法院裁判

      1、被告沈阳SW公司停止复制、发行侵害原告RX公司《SYSS》连锁超市门店MIS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2、被告沈阳SW公司赔偿原告RX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3、对原告R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评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律师黄雪芬、邱戈龙认为:

      侵权发生时的损害,是确定民事责任的关键焦点。损害,即是指违反民事义务,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行为的事实结果。损害在法学理论中可以分为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本案中显然仅涉及财产损害,而且这里的财产是无形财产。
      而财产损害其细究,又可以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前者又称为积极损失,实际损失,或者现有财产的损失。后者又称为消极损失,可得利益的损失,是未来财产的减少,即权利人应得到或者能够得到却没有得到的利益。由于著作权是一种无形财产。因此,对著作权的侵犯并不直接表现为著作权人人身和精神的痛苦或财产上的减少或者毁损、灭失。但这并不意味着侵犯著作权不会产生损害事实。本案中,对软件著作权的侵犯所产生的损害事实主要表现为软件著作权人因软件的侵权后所得到的利益受到损失。

      就本案中所能查明的事实来看,SW只是销售复制了2份《SYSS》软件店系统软件,也就是SW公司2002年8月向辽中中天超市,ZX超市铁西店销售的那两份,售价分别是35,000元,10,000元。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SW销售了三分以上的《SYSS软件门店系统软件》。

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如是规定:“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确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然而《著作权法》四十八条均并未对损害赔偿的数额作出明确规定。这是因为计算机软件具有开发周期长、投资大、复制容易、并且对侵权软件的计算十分不易等特点。侵权人一般以廉价销售的手段获取利润,而此利润并非等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更主要的是,如果法院就此判定被控侵权人交出非法获利部分,对其根本的利润没有造成丝毫影响,这样就造成了,只要权利人发现侵权人侵权,就吐出利润,发现不了就占便宜的心理状态,这样岂不是放纵了侵权,更谈不上对计算机软件的专有权进行保护。


      怎样才能客观真实地计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呢?在本案中,实际损失应该是侵权行为开始时,至法院判决停止侵害日期之间原告软件销售减少所造成的利润损失。原告关于销售《SYSS软件门店系统软件》的曲线变化,能客观的反映销售的实际变化。法院在审理中委托有关的会计事务所对RX公司的商业圣手软件门店系统软件进行了鉴定,结果原告《SYSS软件门店系统软件》的销售量上升趋势至2002年12月以后销售量锐减,与被告侵权的日期相符,故法院依据月最高销售系统软件为基准,推定2001年10月到判决截至之日,每月销售量是10套,减去实际的销售量,这样原告《SYSS软件门店系统软件》因侵权的损失就算出来了。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黄雪芬侵犯商业秘密罪“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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