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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软件开发者不取得软件著作权的四种情况

时间:2018-12-07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导读】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软件开发者就是软件著作权的享有者,但该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处,就由专业软件著作权律师来说说“除外”的情况,即哪几种情况下,软件开发者不享有其开发的软件的著作权。

       【基本案情】

       被告余某于2000年期间在YG糖业公司工作,从事糖厂系统软件的开发业务。糖厂管理系统软件开发出来后,曾在FQ糖业公司下属的YP糖厂推广使用。之后,被告余某离开YG糖业公司,于2002年6月进入原告GF电子公司工作。2002年7月19日,原告与云南MZ糖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为MZ糖业公司开发糖厂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公司软件部经理及技术人员陈某和被告余某等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承担合同项下的软件开发工作。2003年1月17日,被告余某向原告公司请假一个月后离开原告公司,同时被告带走了MZ糖业公司糖厂综合信息管理系统的软件源程序。原、被告双方为该软件源程序的所有权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一、MZ糖业公司糖厂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的除署名权外的软件著作权归原告GF电子公司所有;

       二、被告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GF电子公司MZ糖业公司糖厂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的全部源程序;

       三、驳回原告GF电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由原告GF电子公司负担363元,被告余某负担847元。

       【评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律师邱戈龙、黄雪芬认为: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在一般情况下由软件开发者享有,但存在以下几种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并不是由软件开发者享有的情况:

       1、在某一软件是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开发的情况下,该软件的著作权的归属由合作开发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所以此种情况下,可能出现作为合作开发者的一方依照合同约定,放弃其本应享有的软件著作权的情况。

       2、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所以此种情况下,可能出现受委托的软件开发者依书面合同中的约定放弃其软件著作权的情况

       3、由国家机关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会出现接受软件开发任务的单位根据项目任务书或合同规定不取得其著作权的情况。

       4、若该软件是职务软件的情况下,会出现单位职工确属单位职工是法律意义上的软件开发者,但不享有软件著作权的情形。相应软件的著作权依相关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享有。

       本案就属于上述的第四种情况,本案被告余某作为原告GF电子公司的职员,接受原告的指派,为完成原告对MZ糖业公司开发糖厂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工程,主要利用了原告的物质条件从事软件开发,由此所开发出来的MZ糖业公司糖厂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即为职务作品,被告仅享有该软件的署名权,原告GF电子公司对该软件享有除署名权外的软件著作权的其他权利。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侵犯商业秘密罪“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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