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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软件著作权,职务作品权属纠纷之企业应战策略

时间:2018-12-07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案件导读】

      实践中经常发生公司与员工为了争夺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而发生纠纷,软件登记在员工名下,公司极力主张涉案软件为职务作品,而员工却认为是自己的劳动成果,与公司无关。遇到这种情况,公司如何应战呢?

      【案情简介】

      2006年1月1日,原告JG公司与屈某签订《保密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屈某在JG公司任职期间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公司所有;进一步明确了该合同所称的任职期间应以屈某从JG公司领取工资为标志,并以该项工资所代表的工作期间为任职期间。2006年3月,JG公司和屈某签订了《聘用合同》,约定屈某于2006年3月12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担任JG公司的副总经理,月薪4000元。屈某于2007年3月19日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JG公司认为,涉案软件是在屈某任职期间开发完成的,依照双方在《保密合同》中的约定,涉案软件著作权应归JG公司所有。

      【法院裁定】

      驳回JG公司的再审申请。

      【律师评析】

      有关原告JG科技有限公司之所以败诉的原因。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律师邱戈龙、黄雪芬分析如下:
      首先,原告未能证明涉案软件是由屈某开发完成。本案中虽然软件著作权证书上记载屈某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但著作权登记证书只是著作权的初步证明,被告主张涉案软件是由案外人释某开发完成转让给被告屈某的,并且提供了释某的证言和释某对涉案软件升级的相关凭证,在原告未能提供涉案软件的相关程序和文档进一步证明的情况下,法院采信了被告的主张,认定涉案软件有案外人释某开发完成。

      其次,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涉案软件是职务作品。

      虽然JG公司和屈某在《聘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JG公司聘用屈某担任副总经理的期间,涉案软件也确是在这一期间内完成的,但鉴于《保密合同》第十一条对该合同所称任职期间已有明确约定,即以屈某从JG公司领取工资为标志,在《聘用合同》未明确约定《保密合同》的有关内容不再履行的情况下,屈某任职期间的技术成果归JG公司享有的前提是JG公司向屈某支付了工资。

      最后,原告不能证明自己向屈某支付了工资。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JG公司主张其向屈某支付了工资,应负举证责任。从JG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看,其中费用支出凭单、出差申请表、借款单、差旅费报销单、招待费报销单、内存申请报告异地取款手续费报告、中国工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均与其向屈某支付工资无关;“无锡研发中心工资”费用报销单,未附实际支付的证据;载有屈某工资5000元的“人员工资”支出凭单,无领款人签字,所以法院以JG公司未向屈某支付工资为由,认定涉案软件不应归JG公司所有。

      律师总结:在实际经营活动中,企业要想避免与员工发生计算机软件权属纠纷,做好以下三步:首先,在招聘签订劳动合同时关于相关软件的开发成果做出明确的约定。第二,公司组织研发某一软件时,计算机软件开发的系列文档,资金流动项目、报销凭证等都要保存好。第三,若发生诉讼,不用慌张,做好前面两步保存了证明权属的重要证据,在诉讼中立于不败之地。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侵犯商业秘密罪“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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