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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软件著作权之陷阱取证是否属于应予排除的非法证据

时间:2018-12-10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导读

       我国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有两个:其一,看取证行为本身是否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其二,看取证行为本身是否违反了法律禁性规定。根据上述两项标准,本文通过分析“陷阱取证”是否属于应予排除的非法证据。
 
一、基本事实

       原告北大FZ是FZ字库等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上述软件的软件著作权。作为FZ电子出版系统的核心技术之一。XX字库软件则包含原告独立开发完成的88款特色各异的字体。上述FZ软件自投入市场后一直深受广大用户的欢迎,但也因此成为盗版者疯狂攫取的目标。

       原告通过调查,获悉被告正在全国范围内大规模非法制售上述软件,遂委派下属公司职员以普通用户的身份会同公证人员进行公证取证。自2001年6月起,我公司职员以个人名义多次和被告员工李向东、贾光辉等人联系商谈购买激光照排机及安装FZRIP等软件相关事宜。2001年7月20日,我公司职员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电子出版系统订货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购买KATANA盯—5055A激光照排机一套。2001年8月22日,被告公司员工李向东及其他三名技术人员进行了激光照排机的安装、调试工作,并在主机中安装了FZ世纪RIPPSPNTv2.1版、FZ文合v1.1版、FZ字库等盗版软件,并留下装有上述软件的光盘4张、加密狗2个及第二被告的工作单1份。2001年8月23日,我公司职员又向第一被告支付了货款269750元(65%货款)。同日,第二被告为上述款项出具了收据。

       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二、法院裁判

       1、被告北京GS公司立即停止复制、销售FZRIP软件(内含FZ字库)、FZ文合软件的侵权行为。

       GS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判决如下:

       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有北大FZ公司负担。

       北大FZ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判决如下:

        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三、评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律师邱戈龙一致认为:本案之中,被告抗辩原告北大FZ是通过陷阱取证,其证据收集手段不合法。最终最高法院认为其“陷阱取证”,是一种合法且合理的取证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6日通过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确立了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我国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有两个:其一,看取证行为本身是否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其二,看取证行为本身是否违反了法律禁性规定。根据上述两项标准,来分析“陷阱取证”是否属于应予排除的非法证据。

       前已述及《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是一个非常模糊、抽象的标准在实践中难以落实和操作。但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该是确定证据合法性的原则性规定,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就不构成非法证据。那么“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理解为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行为是用严重或重大违法行为收集的证据则应当予以排除使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实践中,在“陷阱取证”收集过程中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的应受排除:其一,采用刑事犯罪方法收集的证据。如采取暴力、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威胁、恐吓等方式收集的证据;其二,采用侵犯公民、法人民事权益的方式收集的证据。如侵犯他人人格权、隐私权等方式收集的证据;其三,违背法律禁比性规定收集的证据。如违反公序良俗、采取有伤风化的方式收集的证据。以上方式取证会被排除的根本原因在于,假如采用这类方式获取证据得到证明,难以保证证据的真实性。

       “法无禁止即自由”,这是一个法律谚语。如同在《国富论》中亚当·斯密所述:“每个人,只要他不违背正义的法律,就应允许他去按照他的方式去追求他的利益。”那么“陷阱取证”目前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尚无明确规定,但法律也未明确禁止。在民法领域,前已述及法无明文规定即合法,这也是人们遵守法律的正义底线。法律不能要求公民能够预见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承担不可预见的法律风险。从这个方面也能说明,“陷阱取证”方式并未被法律所禁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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