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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如何理解和适用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4)
时间:2018-12-12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次
对此,《非法出版物解释》除了第II条规定外,第15条还规定:“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非法出版物解释》第11条与第15条的根本区别在于,第11条所指的是出版物的内容违法,而第15条所指的是出版物的出版程序违法。而《非法出版物解释》亦表明了如下逻辑:涉及非法出版物的犯罪行为,只有在其他罪名不能解决的情况下,才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但由于非法经营罪立法条文的宽泛性与模糊性,且非法经营罪的法定刑又重于侵犯著作权罪,在侵犯著作权犯罪与非法经营罪竞合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一般倾向于冒较小的法律风险,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这就使得侵犯著作权犯罪在很大程度上被架空。有鉴于此,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第3款明确规定,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那么,网络游戏中的“外挂…‘私服”等行为是否属于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呢?在谈文某等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刑法》第217条关于侵犯著作权罪的规定,对于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刑法只保护其中的复制发行权。擅自制作网游外挂出售牟利,侵犯的是网游权利人著作权的修改权而不是复制发行权,因此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我们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在外挂的开发过程中,尽管游戏外挂的开发使用了许多高端技术,外挂本身具有一定的技术含量,但从本质上看,外挂是行为人在未经网游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进行的破坏他人技术保护措施,破译、调用他人核心源代码和复制利用他人数据的行为,这无疑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而新闻出版总署对于“外挂”“私服”等行为的打击,也说明这就是一种网络出版行为,属于复制、发行的行为。因此,应当对案件中的“外挂”行为依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在闫某等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中,二审法院以“精灵世界”游戏软件是在“精灵复兴”游戏软件基础上进行少量改动而成而不具有独创性为由,认定闫某等人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这是正确的。
(三)如何理解与使用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
根据我国《刑法》第22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需在客观方面符合以下四种情形并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可以看出,就我国《刑法》及其修正案作出的上述规定而言,立法目的是明确而特定的。第(1)项规定在于保护国家的专营、专卖制度,通过法律来调控对特定物品的垄断经营,如烟草、食盐、金银等;第(2)项规定在于保护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和其他特定行业的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本质上亦体现了国家对外贸或前述垄断经营行业的管理;第(3)项规定在于保护国家对证券、期货等金融领域的管理制度。不难看出,刑法作出以上三项规定,是为了保护国家对特定行业的监管制度,进入这些行业应由国家予以批准。也就是说,行为符合前述三项规定,基础前提是存在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禁止性规定。第(4)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属于兜底条款,但这并不意味着该项规定可以被不加限制地任意解释。根据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兜底条款的内容应当与前面的列举条款相类似,或者说具有内在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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