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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_转售带涉案软件的设备,是否构成侵犯软件著作权

时间:2026/04/12 来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323次

       【导读】
       计算机软件的复制品经软件著作权人首次发行出售后,在买卖双方没有另行约定的去情况下,复制品的合法所有人可以将其再次转让,著作权人无权予以制止,也就是说,就合法发行的软件复制品而言著作权人发行权的权利已经用尽。
       【基本案情】
       涉案软件是一种激光打标机的核心控制程序,原告D公司是该软件的著作权人。涉案软件分1.0版和2000版,其中2000版软件为1.0版软件的升级版本,且该二版软件均有独立的著作权。2004年,被告J公司从案外人柳某处受让了两台包含了1.0版软件及软件狗的激光打标机(柳某系从D公司处合法购得该两台激光打标机)。后,J公司将其生产的两台激光打标机销售给案外人Z公司,打标机上安装的软件为2000版软件,配备的软件狗为D公司的软件狗。
       D公司认为:J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该软件复制并安装在其制造、销售的激光打标机中,严重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致其经济损失。
       据D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2000版软件开发出来后,免费向客户提供升级服务。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D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J公司在合法取得1.0版软件复制品之后,把该1.0软件装入其制造销售的激光打标机中,并再次进行销售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的软件著作权?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律师邱戈龙、黄雪芬认为: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软件发行者只有在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时承担法律责任,换句话说计算机软件的复制品经合法发行后,复制品的所有人可以再次转让发行,著作权人无权予以制止,也就是说,就合法发行的软件复制品而言著作权人发行权的权利已经用尽。
       然对计算机软件这一特殊作品而言,由于软件开发商营销方式的多样性,并非所有的软件合法复制品均存在发行权用尽,如软件开发商对特定客户以使用许可协议方式约定使用主体和使用范围的条件下提供的合法复制品就不存在发行权用尽。
       本案中,D公司向案外人柳某销售1.0版软件复制品时没有书面约定该软件复制品不得转让,软件安装过程中的出现软件许可证协议中也没有规定软件使用的禁止事项,相反D公司对其出售的每套软件复制品均配备一枚软件狗,能有效地控制了软件的使用范围,应当解释为D公司仅对每套软件复制品的使用范围作出限制,即一套软件复制品只能在一台激光打标机中安装使用。另外,正如D公司所举的三份发票证明,其所销售的这三套软件均单独开具销售发票,且每套售价高达80000元(不包括打标机的售价),涉案软件具有高而独立的财产价值。
       综合上述D公司销售软件的情况,即使如D公司所称其软件产品均与其激光打标机一起捆绑销售而没有在市场上单独销售,但是如果同样要求每套软件复制品的使用权利与被捆绑销售的激光打标机的报废一起“捆绑”消亡,尚缺乏合法理由,故D公司销售的这些软件复制品适用权利用尽原则,合法复制品的所有人可以单独转让这些软件复制品。
       因此,J公司在合法取得1.0版软件复制品及代表软件复制品合法使用权利的软件狗之后,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权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1.0版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也有权再次予以销售。不构成侵犯原告的软件著作权!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侵犯商业秘密罪“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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