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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研究(5)

时间:2013-04-21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铁路法》第十七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自接受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发生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一)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申请办理保价运输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

  (二)未按保价运输承运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如果损失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可以向保险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可以办理保价运输,也可以办理货物运输保险;还可以既不办理保价运输,也不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办理保价运输或者货物运输保险。

  《铁路法》第十八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货物、包裹、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或者包裹、行李中的物品本身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

  (三)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的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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