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务
试论融资租赁合同(2)
时间:2013-04-21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次
③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不得中途解约,租赁物因意外事故毁损灭失的危险及维修义务由承租人承担,并且出租人享有瑕疵担保免责的权利。而在传统租赁合同中情况则截然相反:出租人负有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维修义务,并负担租赁物因意外事故毁损灭失的危险和税捐等。而承租人则在不继续使用租赁物时可以解除合同。
2.融资租赁合同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区别。
①融资租赁合同不具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偿转让财产所有权的本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属于买卖合同的一种,而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移转财产所有权与另一方,而由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在买卖合同中,卖方的意图在于出让财产所有权,从而获得相应的价款;买方的意图在于支付价款而获取财产所有权。可见,买卖合同的本质是以等价有偿方式转让财产所有权。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意图在于以支付租金为代价获得租赁期间内对租赁物的使用权;出租人的意图则在于获取租金。在整个租赁期间内,出租人始终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并没有获得该租赁物的所有权,并且也不存在这种可能。
②当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界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可能因承租人的选择权而有所不同。租赁期间界满时,承租人有三种选择权以确定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即承租人可以将租赁物退还给出租人,或者行使续租权,或者可以支付租赁物的残值为对价而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而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方有获取买卖财产所有权的期待权,即在支付最后一笔价款后可以取得买卖财产的所有权。
3.融资租赁合同与借贷合同的区别。
①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始终保留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而在借贷合同中,出借财产一旦交付给借用人,所有权就发生转移,即所有权由出借人转移给借用人。
②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为特定物,且租赁期间界满时,一般不要求承租人必须返还该特定物,而是享有三种选择权(如前述)。而借贷合同的标的物是种类物,借用人到期就必须返还和借用物同类的物。
③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标的物并不是由出租人直接交给承租人的,而是由供货商交给承租人的。而在借贷合同中,出租人应直接向借用人交付标的物。
由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融资租赁合同虽然具有传统租赁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以及借贷合同的某些特征,但融资租赁合同与传统租赁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以及借贷合同在法律性质上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因而,融资租赁合同不可能简单地划归其中任何一种类型的合同,它应该是一种新型的、独立的合同形式。分析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区分融资租赁合同与其它合同形式的法律意义在于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二、融资租赁合同若干特殊条款分析
(一)租赁物交付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一般都规定由供货商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
尽管,在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的选定与受领权一般规定由承租人直接行使,但是,由于融资租赁在法律性质上除具有强烈的融资性质外,同时又存在民事租赁的要素。因此,根据传统的民事租赁理论,出租人必须负担租赁物的交付义务,即由出租人将租赁物直接交付给承租人。然而,由于融资租赁又不是纯粹的传统民事租赁关系,它是以租赁合同的法律形式达到实现融资的经济实质的目的,兼具租赁和融资双重性质。因此,融资租赁合同并不要求出租人直接地向承租人履行其交付义务,而是由供货商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
也就是说,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不必到交付现场确认交付租赁物的存在,不必直接向承租人履行交付义务,这种交付并非现实形态的而是观念意义上的交付。在实际履约过程中,一般以承租人向出租人发出租赁物的受领证为判定标准,即当承租人从供应商处取得租赁物且向出租人发出租赁物受领证后,即视为出租人已履行其交付义务。一旦承租人发出租赁物受领证,除出租人有重大归责事由外,即就视为出租人已履行其交付义务,即使租赁物并未交付,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也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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