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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营运保险合同纠纷的若干疑难问题(6)

时间:2013-04-21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六、是否可以同时适用《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十七条

  审判实践中往往还会遇到这样的情形,就是投保人投保时隐瞒了将来将车辆用于非法营运的事实,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一直将车辆用于非法营运,此时,人民法院能否同时适用《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有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签订时,投保人隐瞒将来将车辆用于营运的事实,属于故意或者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实施了非法营运的行为,又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既可以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主张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而拒赔,又可以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赔。而另一种相反的观点认为,投保人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之后被保险人又将保险标的用于非法营运的,并未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被保险人此时无须履行通知义务,理由在于如果投保人没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则会将被保险人将来将车辆用于非法营运的风险计入保险费中,之后被保险人非法营运的行为并未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因为这不符合危险程度增加构成要件中的未曾估计性。笔者同意后面那种观点,因为如果投保人投保时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承保时收取的保险费就是营业用车所对应的保险费,与被保险人将来将保险标的用于营运所对应的保险费是一样的,不会出现被保险人实际从事营运行为应缴纳的保险费高于投保时营业用车应缴纳的保险费的情形,从两次相等的保险费所对应的风险来看,也可以得知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并未增加,退一步讲,即使认为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了,也是因为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带来的必然后果,投保人真正违反的是《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因此,笔者认为,只要查实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使之后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用于营运,人民法院也只能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应同时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5]。

  从如实告知义务和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的不同性质和法律后果来看,人民法院也不应同时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和第三十七条。如实告知义务与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在性质上存在区别:如实告知义务为保险契约成立前的“先契约义务”,其制度之功能与效用在于“估测风险”;而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为保险契约成立后的“附随义务”,其制度之功能与效用在于“控制风险” [16]。认真对照《保险法》第十七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难发现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和违反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在法律后果上存在以下区别:第一,在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所需满足的条件方面,前者针对投保人不同的主观过错,设计了不同的条件,对于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不管未如实告知的事实是否与保险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保险人均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则未如实告知的事实必须与保险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保险人才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后者也必须满足危险程度增加与保险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保险人才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在是否需要返还保险费的问题上,前者也是针对投保人不同的主观过错,设计了不同的后果,对于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返还保险费;对于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需要返还保险费。后者则不需要返还保险费。因此,鉴于两种义务的不同性质及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也不应同时适用。

  七、结语

  从笔者代理的经验来看,人民法院在审理非法营运保险合同纠纷时,其重点几乎无一例外地放在了审查被保险人是否构成非法营运的事实上,但对于什么是非法营运的问题,现有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口径和标准;对该类纠纷的法律适用,审判实践则更加显得相当随意,在查明被保险人存在非法营运行为的前提下,是适用合同的约定还是适用法律的规定,是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还是适用《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两者均可以适用,法院判决都是一笔带过,从未深究,而对上述问题的正确处理,却都会影响到具体案件的判决结果,因为被保险人是否存在非法营运行为、非法营运行为是否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以及危险程度的增加是否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投保人是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还是过失违反告知义务、未如实告知的事实是否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直接决定了保险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返还保险费。笔者处理过的案件和从网上搜集的案例告诉我,要公正合理地处理非法营运保险合同纠纷,参与非法营运保险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代理人、法官,都还有相当长的一段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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