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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务

对分期付款购买租赁经营出租汽车保险合同纠纷几个法律实务问题的探讨(3)

时间:2013-04-21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笔者认为,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合同对应购车合同,只表明二者之间存在一定联系,购车合同是保险合同保险客体的载体,并不能改变两合同在程序和实体上的法律独立性。虽然购车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是保险人确定承保条件的基础,购车合同的存在和效力是保险合同存在和效力的前提,但保险合同的内容并不完全来自购车合同,保险合同的履行也并不完全受控购车合同的履行,两者没有主从之分。

  从上述分析中,得出的结论是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合同的本质是保险。保险与保证在主体、权利义务、履行抗辩方式、合同变更与权益转让的任意性、与相关合同的关系、存在目的等方面都有很大区别。分期付款购车保险是保险公司以“保证”形式经营的一种新型保险业务,而不是以“保险”形式经营的担保业务。处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应为保险法律规范,而不是担保法律规范。

  三、关于保险代位权转让问题

  保险代位权又称权益转让,是指保险人在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如第三者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或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有权在其已经承担的保险补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而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对此,《保险法》第44条有明确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因第三人的责任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能否请求保险人先予赔偿,还是必须先向第三人索赔?被保险人有没有自由选择权?保险代位权如何转移给保险人?什么情况下转移给保险人?这些问题,由于保险法规定的不明确,是审判实务中又一难点问题。

  保险合同本质上讲是一种转移风险合同,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有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补偿的权利。但如果是因第三者的责任而导致的损失,被保险人依法还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这样,被保险人就同时享有保险补偿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同一损失获得又重补偿,不仅有悖保险宗旨,也容易发生道德危险。为解决这一冲突,保险法设立了代位权制度,这是保险法史上一项古老而独特的制度。对代位权的本质研究,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说。认为被保险人因第三者行为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同时拥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保险补偿请求权,可能获得双重赔偿,为防止出现被保险人不当得利,才创设代位权制度。一种观点是避免第三者脱责说。认为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受领保险给付的范围内转移给保险人,避免第三者脱离责任。第三种观点是减轻投保人负担说。认为保险代位权制度的设立,可以降低保险人保险给付金总额,从而达到降低保险费率减轻投保人负担的目的。这三种观点,其实质是没有从保险立法精神和保险制度创设的宗旨上理解保险代位制度的职能。

  设立保险代位权制度,本质在于保障被保险人获得充分的补偿。虽然不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补偿,但其设立的目的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当被保险人的保险补偿请求权与赔偿请求权发生重合时,则被保险人有自由选择权,以此来保障自身的损失得以充分弥补。一旦由于第三者原因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既可以请求第三人赔偿,也可以请求保险人补偿Z既可以在第三人赔偿不足时请求保险人补偿,还可以在保险人补偿不足时,向第三人请求赔偿。被保险人的自由选择权,不得受他人于涉。所以,保险代位权不是源于保险补偿原则,而是源于保险补偿职能。因此,对保险代位权制度的理解,应当是因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时,被保险人有权先向保险人请求利补偿,但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不能构成保险人履约的抗辩事由。

  那么,如何转移保险代位权?什么情况下转移保险代位权?《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后,应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保险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法》第44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保险理赔中,保险公司强主张被保险人要首先向第三者提出赔偿请求,只有被保险人确实不能得到第三人的赔偿,才能向保险人申请赔偿给付保险金。从中可以发现,保险人为被保险人转让求偿权设置了难以突破的障碍,剥夺了被保险人的损失补偿选择权,审判实践中对此要引起重视。需要明确的是,保险代位权属于法定债权,其范围受被保险人向第三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限制,转移保险代位权既不是成立于保险合同生效时,也不是成立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而只能成立于被保险人签发“权益转让书”之后。保险人在保险金给付前接收被保险人签发的“权益转让书”,即是保险人理赔的必经程序,也是被保险人转移保险代位权的证据。如果被保险人签发了“权益转让书”,即使保险人未给付保险补偿金,只能影响保险人保险代位权是否取得,但不能影响被保险人保险代位权的转移。如果保险人给付了保险补偿金,即使被保险人不签发“权益转让书”,保险人也享有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保险代位权已被实际转移。因此,当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签发“权益转让书”后,不仅完成了保险代位权的转移,而且首先选择了保险补偿权,保险人必须给付保险补偿金。《保险法》第25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赔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放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所以,当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履行前款义务,并签发“权益转让书”后,如果保险人以各种理由不给付保险金,就应负不作为或过错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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