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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务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3)

时间:2013-04-15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除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得向承租人收取其他费用。

  房屋承租人延期支付租金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租赁合同未约定的,按照拖欠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六个月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使用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通信、空调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使用房屋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养护,使房屋处于正常的可使用状态;承租人发现房屋损坏的,应当通知出租人予以修复,出租人应当及时修复,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养护和维修房屋时,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影响。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养护和维修房屋。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房屋,不承担房屋自然损耗的赔偿责任。

  因承租人的原因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承租人造成房屋主体结构损坏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第五章 转租

  第二十九条 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租:

  (一)承租人拖欠租金的;

  (二)承租人在承租房屋内擅自搭建的;

  (三)预租的商品房。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可以转租的,承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可以转租的,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未征得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不需征得出租人同意,但应当在签订转租合同前书面告知出租人;未告知出租人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非独立成套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不得影响相邻使用人对合用部位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条 房屋转租期间,租赁合同发生变更,影响转租合同履行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变更;房屋转租期间,租赁合同解除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解除。

  第三十三条 房屋转租的租金,由转租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 房屋转租合同约定租期的最后时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期期日。

  第三十五条 房屋转租期间,承租人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出租人与转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转租期间,转租人和接受转租人的权利、义务参照适用本条例有关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公有居住房屋转租用于居住的,出租人不得从承租人转租收益中获取收益。

  第六章 租赁关系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七条 房屋在租赁期间转让的,房屋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与承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房屋在租赁期间出售的,出租人应当在出售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房屋承租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由房屋承租权的受让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与出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权转让给他人,应当事先征得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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