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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4)

时间:2013-04-1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托运人或收货人向承运人要求赔偿或退还运输费用的时效期限,由下列日期起算:

  一、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为车站交给货运记录的次日;

  二、货物全部灭失未编有货运记录,为运到期限满期的第十六日,但鲜活货物为运到期限满期的次日;

  三、要求支付货物运到期限违约金,为交付货物的次日;

  四、多收运输费用,为核收该项费用的次日。

  承运人向托运或收货人要求赔偿或补收运输费用的时效期限,由发生该项损失或少收运输费用的次日起算。

  第二十三条 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相互提出的赔偿要求,应自收到书面赔偿要求的次日起30日内(跨及两个铁路局以上运输的货物为60日内)进行处理, 答复赔偿要求人。

  索赔的一方收到对方的答复后, 如有不同意见, 应在接到答复的次日起60日内提出。

  第二十四条 对货物运输合同的纠纷,承运人和托运人或收货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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