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也可以说明这个问题。通说认为,“在同一双务合同中互负债务”、“双方所负债务已届清偿期”、“对方未为对待给付”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三大条件。就合同已履行部分而言,一方已履行了债务,“对方未为对待给付”这一条件不成就,故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只有在合同未履行部分,以上三个条件才同时具备,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综上,就本案而言,原告部分履行了合同,交付了价值11万元的货物,被告就应当支付对价——11万元货款。按照《合同法》,原告尚有3.5万元的货物没有交付,这确实是“履行债务不合约定”的情况,但被告只能在原告交付3.5万元货物之前“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即有权拒付3.5万元货款。被告仅就原告未履行合同部分的3.5万元货款的支付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而不能以3.5万元货款来对整个14.5万元货物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只有这样,才符合法理和立法意图,才有利于保护经济交易关系。
当然,在部分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并非绝对不能对部分履行一方已履行的部分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如果合同义务是不可分的,或者部分履行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重大利益,或者部分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构成根本违约,则对方当事人可就一方大拿故事人的任何请求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