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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务

保险合同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及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2)

时间:2013-04-13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其次,死亡保险金的计算方法。被告向投保人填发的《保险证》上特别手写注明“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每年10000.00元”,依法属于双方就保险合同做出的特别约定,其出具的《保险证》及其所附《两全保险条款(试行)》,依法属于格式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和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应对被告之工作人员手写注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每年10000.00元”做出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即被告应按1万元/年向原告支付因被保险人之死的意外死亡保险金。但计算年限应自投保之年起,算至被保险人杨荣某发生保险事故时止的整数年即12年。

  五、长昊提示

  保险人接到保险事故报案后,不尽到现场对保险事故作勘查、核定和定性之义务,而主张事故不属于其保险范围的,不予支持;双方采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如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依法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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