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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不可信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时间:2018-12-07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导读】

      软件著作权纠纷中若一方持有诉争软件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则该方在此类纠纷诉讼中胜诉的几率极大,但这并非绝对,因为该证书仅是其上所登记事实确实的一个初步证明,若他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则该证书就是不可信的。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是上海某高校的讲师,1991年10月18日由被告XJ仪表厂聘为技术顾问。同月28日,被告经工商登记后成立。

j92系由原告编写完成的一款电动机经济运行测试仪驻机程序。1993年1月,被告向中国软件登记中心申请j92的著作权登记,此后,机械电子工业部计算机软件登记办公室出具软著登字第0*****9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为“djyc92型电动机经济运行测试仪驻机程序(简称:j92)v1.0”,著作权人为被告。


      原告认为系争软件的著作权理应属于原告,故诉请确认j92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

      【法院判决】

      “djyc92型电动机经济运行测试仪驻机程序v1.0”的著作权归原告杨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XJ仪表厂负担。

      【评析】

      关于系争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中所能发挥的作用。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律师黄雪芬、邱戈龙认为:

      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软件著作权有效或者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者的登记申请文件中所述事实确实的初步证明。
      之所以是“初步证明”,是因为软件著作权登记机构对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文件所做的审查只是形式审查,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即不审查内容方面的问题(如是否抄袭他人软件,软件是否确已开发完成等)。只要符合登记的有关规定,就准予登记。如果有人对已登记软件的著作权提出异议,则可根据异议程序向软件登记中心提出异议。同样的,如果是在诉讼活动中,只要对方能拿出证据初步质疑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上所记载的事实,而证书持有人又不能拿出其他强有力的证据辅助证明其主张时,法院是不会仅仅凭一纸证书判定案件结局的。换句话说,该种情况下,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不可信的。

      如本案中,虽被告确实持有记载着系争软件的著作权人为被告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且原被告双方也确认,在被告进行软件著作权登记时,原告知道该登记事宜,并且被告曾抄写原告填写的申请表。但是双方对原告填写的申请表中的权利人究竟是谁持有争议,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提出该节主张理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在本案审理之时,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申请著作权登记时将权利人填写为被告,故不能确认原告当时已经明知并同意将系争软件的权利归属于被告。

      关于本案会有此判决的原因是,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举证不能证明原告开发的j92系原告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或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工作内容有直接联系,并且使用被告的物质技术条件,故应认定系争j92软件应属非职务作品,该软件的著作权应属于原告。此处可见,本案中被告所持有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并未对本案的判决结果发挥决定性作用。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侵犯商业秘密罪“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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