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者与销售者共同侵权的认定(2)
时间:2015-11-23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次
二、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被告实达科技(福建)软件系统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华尔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厦门市智业软件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80000元及原告厦门市智业软件工程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人民币20000元;
三、上诉人实达科技(福建)软件系统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华尔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厦门市智业软件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90000元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4910元,各由上诉人实达科技(福建)软件系统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华尔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000元,被上诉人厦门市智业软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0元、一审证据保全申请费30元,均由上诉人实达科技(福建)软件系统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华尔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网解读:
本案的审理中,笔者认为:
1、软件著作权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对软件的来源是否合法应承担实质审查以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否则,应与侵权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在认定损失金额问题上,不同的软件存在不同的售价;即便是同一软件,也会由于版本不同,客户的需求不同,或者不同时间的不同市场因素等影响,造成价格的不同。若原告不能就客观、现实的损失金额进行举证,片面地根据不实时的数据断定损失金额,法院则转而按照违法所得原则确定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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