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A公司与B公司、金某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关键词: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软件著作权侵权
案由: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审判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程序:第一审程序
案号:(200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5号
结案日期:2002年10月18日
上诉人:上海B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杭州A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金某
收录:《软件著作权判例》第七辑
裁判规则:
实质相似性加可接触性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的一种方法,但不是唯一的方法;具备开发的能力与实际开发完成软件是不同的概念,不能因为具有开发软件的能力就等同于实际开发完成了软件。
基本案情:
被上诉人A公司从1995年3月起开发HS系列色谱数据工作站软件产品。1997年被上诉人推出32位“HS色谱数据工作站V4.0+”软件(简称CHRW4软件),并进行了软件著作权登记。原审被告金某自1998年9月起在被上诉人处从事技术维护和销售工作,至1999年11月8日离职。2000年10月,原审被告金某作为股东与他人共同成立B公司。2000年4月,被上诉人发现被告金某和上诉人B公司生产、销售了与被上诉人CHRW4软件相类似的“SR2000色谱数据工作站”软件(下称SR2000软件),该软件上载明的生产单位是上诉人B公司。2000年7月,被上诉人购得SR2000软件,并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请对该软件与被上诉人CHRW4软件的相同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两个软件在四个方面存在同一性。
争议焦点:
上诉人的该行为是否侵犯被上诉人软件著作权;若构成侵权,侵权的赔偿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
一、被告上海B科技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杭州A科技开发有限公司“HS色谱数据工作站V4.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SR2000色谱数据工作站”软件;
二、被告上海B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色谱》杂志上刊登声明,向原告杭州A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上海B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A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
四、原告杭州A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网解读:
在认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问题时,需要对两个软件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进行比较。因软件的源程序略有不同,相应的目标程序往往难以看出有相同之处,故当两个软件的目标程序及其反编译程序没有明显相同的程序段时,要比较两个软件程序的相同程度,就必须对比源程序。
如果上诉人和被上诉人B公司完全独立开发各自的软件,出现相同字符串资源、类或全局变量、错误文字表达的几率极其微小,尤其是对类名、全局变量名、错误文字表达这种随意性很强的内容更是如此。由于上诉人B公司未提供源程序,所以无法直观比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B公司对数据进行处理的算法是否一致;同时,即便若干组试样数据处理结果完全一致,也不能推断软件中用来描述数据处理算法的程序表达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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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法条:
《著作权法》(1990)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项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三、四项、第三十条第五、六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