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667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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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格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理由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依据已经生效的本院(2011)高行终字第667号行政判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因此,格瑞公司在本案中提起诉讼的权利依据已不存在,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由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发生新的事实,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驳回格瑞公司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格瑞公司的上诉请求已无事实依据,亦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二千四百六十七元,均由格瑞电子(厦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