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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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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侵权与商标侵权的分辨方法

时间:2019-08-16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案件概述:

hm集团与lhs计算机网络域名商标侵权纠纷一案,2007年10月10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宁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18日,青海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本案。

域名是用户在互联网中的地址。域名由字母和数字构成,因此有人把它当做一种有象征意义的符号。从功能上讲,域名具有识别功能,它可以帮助用户迅速的定位不同经营者在互联网中的地址。因此很多用户以自己的商号、商标作为标志,以便他人识别,现在中文也已经可作为域名使用。是不是所有与商标、商号联系的域名,法律都要保护?这是一个目前非常有争议的问题。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hm集团于1993年开始使用“hm”商标,hm商标由图形、“hm”文字和“HUAMAO”拼音组合而成。hm集团于1997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总局申请注册,2000年获得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的教学材料(仪器除外)、滤纸、卫生纸、盲人书籍纸、说明书、纸牌、装订布、编号装置、办公或家用胶带、绘画板、建筑模型、打字机。被告lhs系从事域名投资业务的自然人,2007年7月11日,lhs在国际互联网擅自注册“hmhuamao.com”中文域名,并没有实际使用以及以后使用的可能,也无注册的其他正当理由。hm集团与其交涉时,lhs要求hm集团支付转让费用。经过磋商,双方没能达成一致意见。
检察院抗诉称,本案系由hm集团委托代理人王毓春借用lhs居民身份证,在互联网络注册“hmhuamao.com”网络域名,随后以lhs注册的域名与hm集团的“hm”组合商标相同,侵犯hm集团驰名商标专用权为由,以请求法院认定“hm”组合商标系驰名商标为主要目的的虚假诉讼,无证据证实lhs实施了“擅自将属于驰名商标的“hm”组合商标注册为域名,欲以高价出售该域名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事实”,lhs并未实施抢注“hmhuamao.com”中文域名的行为。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宁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法院判决:

一、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hm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中,hm集团与京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式,以并不存在的侵权事实即lhs与hm集团商标侵权纠纷启动诉讼程序,意图通过司法途径获取不正当利益,hm集团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黄雪芬分析: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的区别

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非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的方法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的行为。与"恶意诉讼"的区别如下:

⑴虚假诉讼的参与主体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恶意诉讼的主体通常仅为一方当事人。

⑵虚假诉讼具有合谋性和非对抗性。虚假诉讼是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欺骗法院和法官,获取非法利益,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对抗性,即便有,也是“虚假”的对抗,已达到迷惑法院和法官的目的;恶意诉讼一般是单方的恶意诉讼行为,不存在双方合谋的情形,因而仍具有对抗性。

⑶侵害的对象不同。虚假诉讼行为人侵害的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是诉讼相对方的权益。因为虚假诉讼的合谋者,是非法利益的共同体,其侵害的对象不可能是相对方,只能是第三者。而恶意诉讼侵害的对象通常仅限于诉讼相对方,而不会是第三人。

⑷虚假诉讼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因为他起诉的主体、事实、证据纯粹是子虚乌有;而恶意诉讼原、被告之间可以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一类。

本案虽然是恶意诉讼,即hm集团与京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式,以并不存在的侵权事实即lhs与hm集团商标侵权纠纷启动诉讼程序,意图通过司法途径获取不正当利益,本案的侵权事实并不存在,因此不具备认定“hm”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其中涉及到域名与商标之间冲突的法律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

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商标的基本功能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而域名的基本功能是为用户提供其在互联网中的地址。商标与域名的互换和结合是需要商标权人将商标注册成为域名,一个商标并不天然就成为域名。对普通商标而言,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将其商标作为不同种类的商品或服务的注册商标,更无权禁止他人将与其商标相同的符号注册为域名。但是,如果将他人的商标注册为域名,在网络为自己的商品或服务进行宣传,

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域名与商标存在一定的联系,此时就可能构成违法行为。

    对于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精神,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以下四个要件即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1)原告的民事权利有效且合法;(2)被告的使用方式引起了相关公众的误认;(3)被告没有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4)被告注册该域名是恶意的。

在解决域名和商标权等权利的冲突问题上,如何适用法律,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前曾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域名在互联网上具有特殊的商业作用,未经过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将他人的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及使用该域名的行为必然给商标权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一方面会使公众误认为使用该域名的网页与商标权人存在某种联系,客观上利用了商标权人为自己的驰名商标的信誉所付出的努力;另一方面,对商标权人在互联网上有效地使用自己的驰名商标造成了阻碍。因此,这种行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构成了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用商标法来调整恶意抢注是因为域名与商标“形似”的话,那么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恶意抢注是因为域名抢注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更为“形似”。《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最直接目的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进而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这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范围极广,包括工商业活动中一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善良风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黄雪芬侵犯商业秘密罪“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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