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软件开发者作为软件的原始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转让软件著作权的权利。转让软件著作权的方式有许多种,本案被告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出资与JL公司共同建立了原告JLPR科技公司,也属于其中一种。此后系争软件的著作权依法应有公司享有。
【基本案情】
被告萧某系本案CMV系统系类软件的开发者,并于1999年9月17日取得CMV2.0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001年初,被告以CMV系统软件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作价人民币200万元出资与JL公司约定共同设立原告JLPR科技公司,JLPR科技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2001年9月25日,当地市政府相关部门认定原告公司所持有的系争软件CMV2.5为该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同年12月10日,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被告以本案CMV2.5作价出资人民币200万元。
被告当庭确认在2002年12月5日被告退出原告公司的经营之前,系争软件的著作权属于原告。双方确认,被告在离开原告公司后曾发出电报和挂号信要求解除其与JL公司的合同,但对系争软件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未有新的约定。
【法院判决】
CMV2.5系统软件的著作权归原告JLPR科技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萧某负担。
【评析】
关于本案系争软件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律师邱戈龙、黄雪芬认为:
萧某作为系争软件原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转让软件著作权的权利。其将系争软件著作权作为投资与JL公司合资建立原告JLPR科技公司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与JL公司为此签署的相关协议书和章程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因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认为在2002年12月5日被告退出原告公司的经营之前,系争软件的著作权属于原告,故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是2002年12月5日被告退出原告公司的经营后系争软件著作权的归属。
首先,被告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出资与JL公司共同建立了原告,根据本案发生时我国施行的《公司法》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故被告在公司终止之前对公司负有资本维持义务,无权撤回投资。
其次,原告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鉴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JL公司就系争软件的著作权归属作出新的约定以填补相应出资,故依法只能认定案发时系争软件的著作权仍应归属于原告。
虽然本案被告辩称,由于原告的大股东JL公司未完全履行义务,造成原告发展受阻,并使其与JL公司签署的章程、合同等失去存续的意义。但是股东之间因出资、经营等问题产生纠纷,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获得救济,并不影响股东所设立的公司即本案原告JLPR科技公司主张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所以被告的这种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是难以被法院所采纳的。
总而言之,萧某作为系争软件原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转让软件著作权的权利。其以系争软件著作权出资与JL公司共同建立JLPR公司。依据我国法律有关“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股东萧某和JL公司投资形成的公司法人财产权,系争软件的著作权应属于原告JLPR公司。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侵犯商业秘密罪“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律师
常见问题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开发者将软件著作权作价入股公司,后退出公司,软件著作权归属归谁?
时间:2018-12-10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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