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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赔偿损失8万元案
时间:2026/04/12 来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1661次
【基本案情】
北京某翔公司是电影《某兄弟姐妹》的著作权人,2009年12月13日获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并于海内外发行。2010年8月某翔公司发现深圳某乐公司与深圳某钧公司在其共同经营的“某丫”网页上提供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播放数上万次,且在播放页面加载有广告。某翔公司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将深圳某乐公司与深圳某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和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委托经过】
根据法院地域管辖规定,两被告均在深圳,为减少维权成本,北京某翔公司在网站上就深圳知识产权律师进行了系列搜索,后经过多次比较、电话咨询,并结合天玑知识产权律师团队所在律所总部设在北京,最后决定由天玑知识产权律师团队来处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侵权案。
【办案思路】
根据以往办理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经验,以及担任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被告代理人并成功抗辩的特殊体验,天玑知识产权律师团队经过研究讨论,认为本案被告可能采取的抗辩理由大致如下:其一,涉嫌侵权网络不是由本案被告经营管理;其二,本案被告作为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涉案网页上具有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三,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过高,没有证据支持。
1、针对被告可能采取的第一点抗辩理由,由生效判决已经作出认定,涉案网页为被告所有,由二被告经营管理。涉案网页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持有人为某钧公司,且某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网页为某钧公司单独经营。
2、针对被告可能采取的第二点抗辩理由,作为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具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从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知,二被告明显没有满足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证据。
3、针对被告可能主张的损害赔偿没有证据支持部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获利益,但可以综合考虑涉案影视作品的知名度、市场影响以及被告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和网站规模、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请求法院酌情考虑。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及律师费的合理的维权费用,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天玑知识产权律师团队承办人汪红丽认为,原告有公证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若能彻底击破被告可能采取的抗辩理由,则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在原告起诉二被告后,二被告将涉案影视作品删除,故天玑知识产权律师团队认为没有必要再主张停止侵权行为,经原告同意,天玑知识产权律师团队撤回了关于要求被告停止实施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被告抗辩】
深圳某乐公司抗辩如下:
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网页的经营者并非我公司而是某钧网络公司,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此不同意某翔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深圳某钧公司抗辩如下:
首先,我公司经营的涉案网页只是向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相关服务过程中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没有过错,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因此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某翔公司未能提供其损失方面的证据,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综上,不同意某翔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判决】
#p#分页标题#e#1、被告深圳某乐公司与深圳某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北京某翔公司经济损失八万元;
2、被告深圳某乐公司与深圳某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北京某翔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支出四千元;
3、驳回原告北京某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天玑知识产权律师团队评析】
天玑知识产权团队律师认为,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酌定赔偿合理,原告服从一审判决。天玑知识产权团队律师主要针对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免责这个角度对本案进行评析。
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免除赔偿责任,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明确标示其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提供并公开其名称、联系人和网络地址;
2、未改变服务对象上传作品的内容;
3、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上传的作品侵权;
4、未从服务对象上传的作品中直接获利;
5、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及时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
就本案而言,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网首页显示该网站存在资讯、原创、娱乐、影视等栏目分类,包含涉案电影类别。作为一部内容制作完整的影视作品,被放置在被告经营网站的电影频道中,二被告作为专门从事网络视频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能够注意到其电影频道存在涉案侵权影视作品,且其有能力采取措施避免或予以制止。综上,天玑知识产权律师认为二被告主观上具有过错,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应当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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