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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手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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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米兰站公司商标、域名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调解案

时间:2026/04/12 来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1164次

  【案情介绍】

  香港某米兰站在香港、澳门成立多家子公司,于2003年11月27日、2004年4月7日先后在香港和澳门取得“出ZXIT某米蘭站Milan Station”商标权,并于2011年3月14日在大陆经核准取得该注册商标。且原告商标经长期使用、宣传推广、战略合作、行业获奖等,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是驰名商标。深圳某米兰站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某米蘭站”、“M深圳 某米蘭站Milan Station” 、“某米蘭站Milan Station”标志进行宣传、销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有权。被告www.mmilanstations.com、www.mmilanstationchina.com与原告域名www.mmilanstation.com.hk极度相似,容易混淆社会公众,构成商标、域名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香港某米兰站诉状法院,要求深圳某米兰站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香港某米兰站损失人民币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深圳某米兰站承担。

  【委托经过】

  深圳某米兰站公司业务经理王经理通过在网络上搜索深圳商标律师,经过比较,在确认天玑知识产权律师团队专业水平的基础上,与天玑知识产权律师团队总监汪红丽电话联系后,约定到本团队拜访时间,并提交有关诉讼材料。某米兰站王经理按约到本团队拜访,由律所首席合伙人邱戈龙与团队总监汪红丽接待,在了解案情并翻阅王经理提供的有关材料后,邱戈龙律师与汪红丽总监当面回答了王经理的有关提问,并就诉讼提出处理方案与应对措施,于次日拟定一份书面应对方案交由王经理参考。王经理对天玑知识产权律师团队在电话咨询、当面询问以及书面方案等各方面体现的专业水平、敬业态度、严谨高效的案件处理风格所折服,故委托天玑知识产权律师团队草拟答辩状以及后续诉讼处理。

  【办案过程】

  一、对原告香港某米兰站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整理分类

  香港某米兰站公司诉深圳米兰站公司商标、域名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的商业登记证明及其中文译文;

  2、原告在香港、澳门子公司的商业登记证明及其中文译文;

  3、原告在香港、澳门、大陆核准注册的商标证,注册商标“出ZXIT某米蘭站Milan Station”及其核准使用范围;

  4、原告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获得“某盛世优秀社责企业”、“某优质旅游服务计划”、参加义卖为四川地震捐资、“某凡之旅”赞助活动、赞助《某保卫战》拍摄活动等;

  5、在法制日报、羊城晚报等报纸上刊登声明,原告“出ZXIT某米蘭站Milan Station”商标仅授权某米兰站亚太零公司使用;

  6、在新民晚报、中国纺织报等报纸上发布原告将进军大陆市场的宣传消息;

  7、公证购买证据:原告两次委托代理人到被告经营场所公证获取被告销售卡片、物品、销售票据;

  8、网页证据保全:原告将被告的网页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并将58同城上与被告有关的推广信息进行网页保全。

  二、对原告香港某米兰站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

  1、证据一原告的商业登记证明及其中文译文;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涉外主体资格以及涉外证据材料,当事人需提交公证认证材料,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

  2、证据二原告在香港、澳门设立多家子公司;原告在香港、澳门的发展情况并不能代表其在大陆的发展情况,其在港澳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不能说明其在大陆也同样具有知名度。

  3、证据三原告在香港、澳门、大陆核准注册的商标证书;商标具有地域性,除驰名商标外,我国对商标的保护采注册登记方式,原告在大陆核准注册涉案商标的时间为2011年3月14日,其核准使用的范围为第35类,具体而言包括推销;替他人作中介;室外广告;直接邮件广告;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商业橱窗布置;电视广告;邮购订单形式的广告;广告策划。而被告的主营范围为旧皮具的回收、出售、清洗、代买等,在经营范围上两者明显不同。#p#分页标题#e#

  4、证据四原告获得某些奖项,原告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原告公司获得的奖项均由香港协会组织并颁发,奖项评选及其影响主要在香港,且并不为公众所熟知。即使原告参加捐资、赞助,这只能说明原告为提高其商标知名度实施了某些行为,但并不能说明原告商标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

  5、证据五原告在某些报刊上刊登声明,将涉案商标授权某米兰站亚太公司在大陆独家使用;原告授权声明不应被视为其打击侵权采取的维权行动。

  6、证据六原告在某些报刊上发布将进军大陆市场的消息;原告发布声明的报刊并不为发行量高、订阅量大的报刊,且2010年在大陆注册的某米兰站亚太公司,是唯一一家与原告经营相同产品的大陆公司,其进军言过其实,即使作为宣传手段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

  7、证据七现场购买公证书,被告有销售被封存样品,使用涉嫌侵标志进行经营推广;被告使用的涉案标志与原告的涉案商标存在较大差异,消费者容易识别,且被告成立于2008年1月23日,自成立后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进行推广,属于正当使用企业名称权的范围。而原告涉案商标大陆核准注册时间为2011年3月14日,远晚于原告成立时间,原告的注册商标涉嫌侵犯他人在先权利。

  8、证据八网页证据保全,显示被告官方网页域名以及展示内容,以及在58同城上关于被告推广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受理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根据58同城的发帖规则,任何人均可以在58同城上非实名注册并发布信息,故不能证明原告网页保全证据所显示的内容为被告发布。

  【处理结果】

  基于对原告证据分析的基础上,天玑知识产权律师团队认为深圳某米兰站公司涉嫌侵权的可能性不大,但考虑公司发展情况,一方面可以“借事营销”,进一步扩大知名度,另一方面可以对方就其进入大陆市场进行合作。本案最后以调解结案。

  【天玑知识产权团队评析】

  一、天玑知识产权律师团队认为,本案主要围绕以下几个焦点问题展开,处理该案需要解决以下问题:

  1、商标侵权构成条件?

  2、如何认定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3、如何认定商标核准注册的范围与侵权标志是否是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

  4、商标侵权损害赔偿依据?

  5、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

  6、企业名称权的内容?

  7、域名侵权纠纷

  二、针对上述焦点问题,天玑知识产权律师团队分析如下:

  1、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条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2、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认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2)第10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p#分页标题#e#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3、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认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2)第12条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4、商标侵权损害赔偿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5、什么是驰名商标?

  (1)《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条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标或者业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业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消费者和相关人员等。

  (2)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哪些因素?

  《商标法》第14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3)《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3条对能够证明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作出了明确规定,具体包括商标注册、使用的历史、范围的材料;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材料;该商标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情况;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3 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材料。

  (4)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

  《商标法》第13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6、企业名称权的内容?

  (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即依法享有决定、使用、变更自己名称、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依法转让自己名称的权利等。

  (2)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p#分页标题#e#

  (3)《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7、域名侵权纠纷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2)第五条 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3)第二条规定,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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