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1电话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长昊维权百科 > 办案手记 > 商业秘密办案手记 > 我国现行的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办案手记

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商业秘密办案手记 软件著作权办案手记 不正当竞争办案手记 集成电路办案手记

我国现行的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时间:2021-11-18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摘要】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各国及国际公约都将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畴。然我国对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保护起步晚,现行立法有诸多不足之处。为更好地保障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借鉴国外及地区优秀的立法经验和实践模式,为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作出有益的探索。
 
【关键词】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立法
 
一、我国现行的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一)我国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立法现状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民法通则》第118条,《合同法》第43条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及损害赔偿进行了相应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克服了合同法律制度保护商业秘密的缺陷,但没有明确规定是否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我国通常依据《民法通则》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制。虽然其他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等有所涉及,但总的来说,还是一个薄弱环节。我国现有涉及商业秘密侵权赔偿的法律对赔偿金额的标准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缺乏操作性,以致往往造成了司法认识和操作上的不统一,并且存在着“十赔九不足”的现象。
 
(二)我国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
 
在民事、行政、刑事三种制裁方式中,对被侵权人最直接有效的就是民事制裁方式,它使被侵权人得到利益的补偿,因此,侵权行为发生后,对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就成为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最关键的问题。关于赔偿损失的计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两种计算方法,一是按原告实际损失计算;二是在原告损失难以计算情况下,按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计算。可见,第二种计算方法是第一种的补充。然而事实上被侵权人往往由于种种原因,如侵权人销毁、隐藏账目等而无法举出充分证据说明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润,而且由于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具有潜在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这也就决定了商业秘密的价值难以确切估量。此外,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一些财产形式的损害,如商业信誉的降低、市场竞争中优势地位的丧失,就更难以计算,因此如何合理计算损失赔偿额,做到公平正义就成为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我国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以下五种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1.以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为赔偿额。侵害人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可计算的财产、收入方面的损失,应全部予以赔偿,包括商业秘密的研制开发成本、使用或转让情
况,以及被害人营业额的实际减少等。
 
2.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为赔偿额。具体而言,对于违法将商业秘密出卖给他人的,以其违法、出卖的收入为赔偿额;对于违法使用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其获得或
增加的利润为赔偿额。
 
3.以不低于商业秘密使用许可的合理使用费为赔偿依据。当商业秘密权利人与他人曾签有商业秘密许可使用合同时可采用此种方法计算赔偿额。这是假定侵权人在正常情况下取得权利人商业秘密许可使用时,其许可使用费应该是多少,再推定该数额为赔偿数额。
 
4.协商赔偿方式。当事人双方按照自愿原则,协商确定赔偿额,但不得因此损害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
 
5. 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即定额赔偿。对于这些计算方法,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赔偿方法为基本原则,以各种变通方法为补充,以定额赔偿为最终的保留。
 
(三)我国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
 
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以实际损失为限,这是自罗马法以来传统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坚持“赔偿直接损失原则”,权利人的间接损失一般不予赔偿。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民法通则》第112条,都只规定了侵权人的补偿性责任。但鉴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特殊性,还应考虑到权利人所遭受的非财产形式的损害,如其潜在的经济利益的损失、市场竞争优势的丧失、部分经营秘密的公开等,对于这些间接损失,亦应一并给予适当的补偿。
 
从司法实践来看,权利人的赔偿请求主要围绕以下三个方面:
 
1.当期的经济利益的损失。即原告证明因被告侵害其商业秘密权而使其当期利益减少、丧失的部分。这里的当期是指被告侵权行为的存续期间,这也是原告主张的主要部分。
 
2.未来的可利益的损失。根据有关民事侵权赔偿理论,判断是否为“可得利益”,应看其是否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利益必须是当事人已经预见或者能够预见的利益;二是必需是可以期待、必然能够得到的利益。三是作为计入赔偿范围的“可得利益”,还必须是直接因违法行为所丧失的“可得利益”,也就是说如果不发生这种违法行为,即不致失去或必然能够得到此利益。
 
3.开发费用等相关成本。商业秘密的产生,往往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才能研制开发出来,对这些投入,权利人将在以后获得的利润中逐渐收回。显然,这种投人对权利人而言是一种己经发生的财产消耗,而不是收益,一般不能作为损失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但是,在侵权人侵权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开发成本因商业秘密提前公开而末能全部摊销为由,请求赔偿部分开发成本的损失。
 
 


长昊律师事务所
THE ONE PERFECT
 商业秘密    |   软件著作权
SINCE 1995
www.szloline.com  13808808035  15800707700
 
创立于1995的长昊律师事务所扎根深圳辐射全国,在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两大核心方向,是专业致力于知识产权方面的律师事务所。长昊律师事务所坚持创新、开放合作、与时俱进,为众多科学技术领域的商业秘密、软件著作权类案件提供侵权维权辩护司法鉴定司法审计调查取证等高品质专项法律服务
长昊律师事务所拥有近三十年专注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类案件经验的核心团队,自律师事务所成立以来,获得多项行业殊荣,2018年代表中华律师协会法律出版社出版著作《特殊型知识产权法律实务—专论商业秘密与软件著作权》,长昊律师事务所长昊律师在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领域取得的成绩成为办理知识产权领域的优秀律师事务所之一。
面向未来,长昊律师事务所将继往开来砥砺前行持续在尖端知识产权方面不断超越,努力奋进的执业要求,长昊律师将共同努力把长昊所打造成为知识产权品牌专业所。
 




文章声明:本网站发表的文章包括原创信息、转载信息和会员投稿,如您认为上述内容涉及个人、企业隐私或涉及著作权,要求修改或删除的,请发邮件至:1870527569@qq.com,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长昊维权百科

联系我们

长昊胜诉判决书

长昊简介 电话:15915344883、15800707700  邮箱:1870527569@qq.com

声明:本网站由嘉莱特文化传媒运营 Copyright @ 2009-2019 长昊 版权所有 备案号:粤ICP备15055623号

嘉莱特文化传媒法律顾问合作单位: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座机:(0755)2675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