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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侵权抗辩之我有合法来源

时间:2019-08-16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不侵权抗辩之我有合法来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摘要:
      在商业秘密罪案件中,被告主张不侵权抗辩的理由,大体上存在如下几种:一、原告主张保护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二、被控侵权的信息与原告的商业秘密不同;三、被告的被控侵权信息具有合法来源。本文将详细讲述第三种不侵权抗辩事由。商业秘密获得的合法途径包括赠与,转让,合营,继承,兼并,反向工程,独立科研开发及个人信赖等。对于赠与,转让,合营,继承,兼并这些能够明了,本文将不再细述。那么针对合法来源的问题,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律师邱戈龙、黄雪芬结合曾经办理的商业秘密案件作如下分享:
一、反向工程
     《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前款所称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反向工程是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独有的,其他知产案件均不成立 此抗辩。这是因为商业秘密权利效力的相对性,其并不能排除一切与之相同的信息不同的经营者均可以通过自己的正当劳动,经营来获得内容相同的有关信息。商业秘密制度对这些各自独立产生的商业秘密均提供同等的保护。
要使反向工程抗辩事由成立,需要满足以下要求:
1、被告是从公开渠道获得有关产品,此公开渠道包括两种情形,第一是原告自己的产品在市场上公开销售而为被告所得。第二是原被告之外的其他相同产品经营者的产品在市场上公开销售而为被告所得。
2、被告通过技术手段对获得的产品进行了拆卸、测绘、分析等劳动,强调了被告的劳动付出或者对价支付。
3、被告的反向工程抗辩要求具有行为正当性前提,即被告如果是通过不正当行为获悉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的事实足以认定时,该行为的不正当性就否定了其主张反向工程的基础,被告不能再以反向工程来进行抗辩。有时即使是通过正当行为获得,也不可以此来进行抗辩,如跳槽员工,曾经接触过该信息的人员,。
二、独立科研开发
       由于商业秘密是因经营者自我保护而产生的权利,权利本身不具有绝对的排他性,其他经营者也可能通过自己的研发而不是取自原告的方式而获得信息。在这种情况下,其他经营者通过自身的投入和努力而产生的信息,对于该经营者获得该信息的途径而言是正当的。
       在以此事由抗辩时,有一个前提,原告已举证证明了“相同+接触”这个事实,即原告的技术信息与被告的技术信息相同或实质性相同,并且被告有接触到或者有可能接触到该信息。如果缺少其中任何一项,原告的举证责任都尚未完成,被告没有必要去进行抗辩。
       在此前提下,原告要证明该技术信息是自己自主研发的,除了列明为开发该技术所付出的劳动,还要证明该技术信息开发的时间先于原告,因为在被告有接触该技术信息的前提下,是无法区分该技术信息是否是被告所研发。
三、个人信赖的抗辩
       该抗辩仅适用于被诉侵犯他人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案件。《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3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第二款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的个人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首先,个人信赖的抗辩事由只能适用于侵犯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情形。其次该条款规定要求客户曾经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的原单位进行过交易。另外被诉职工在诉讼中能够证明其离职后,客户依然与该职工所在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是客户的自愿选择所致。最后,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四点是援引个人信赖抗辩不侵权得以成立所需要同时具备的条件,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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