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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管理层不得不知的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起诉方式

时间:2018-12-26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管理层不得不知的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起诉方式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我国《刑法》第219条在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起诉方式上没有“告诉才处理”的规定,因此,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不属于纯粹的自诉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对上列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从上述规定看,侵犯商业秘密罪起诉方式有两种:公诉与自诉。

  对于严重危害社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必须由公a诉机关进行追诉;对于普通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可能适用自诉程序,但这不是绝对的排他的自诉,因为还有进行公诉的可能:一种情况是被害人对于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的证据不足,由公安机关受理后成为公诉;另一情况是被告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由公诉机关进行追诉无可非议,然而对于普通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多地强调公诉,会造成司法实践中的一系列问题。

  首先,过于强调公诉,导致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利用打击犯罪搞地方保护主义,随意介入经济纠纷,对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甚至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搞刑事打击。其次,过于强调公诉,导致一些当事人滥用知识产权和利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刑事介入打击竞争对手。

  近年来,跟人才跳槽有关的商业秘密案件从民事案件转化成刑事案件的数量每年以IOO%的速度在上升,一有人才流动就可能涉及侵权,一说侵权可能就要动用刑事手段,而且一种倾向,基本拿公安打先锋,由此涉及许多法律问题,争论很多。类现象产生的社会效果是沉重的,并将会是沉痛的。”对于公诉的过分强调,忽视了商业秘密权属私权的主要性质,也偏离了商业秘密刑事护的初衷。

  因此,我们建议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适当扩大自诉的比重,赋予被害人更多的程序选择权,尊重被害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显现出的主体性和能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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