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和你浅论我国软件著作权案件的定罪量刑界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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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定罪量刑情节含义模糊。根据我国刑法第217 条的规定,行为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违法所得数额”的有无、大小,对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有无、大小具有重要作用;其如何具体计算,也直接关系着定罪量刑的准确与否,对于认定犯罪和区分罪与非罪界限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对于什么是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如何计算,违法所得与非法经营数额和销售金额的区别,刑法典并没有明确,一些司法解释还出现过相互矛盾的情况。显然,“违法所得数额”含义不清,导致实践中在认定“违法所得数额”时经常产生分歧,会严重影响实践中对商业使用盗版软件行为打击的力度与效果。其次,被害人的损失没有明确列为“其他严重情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04 年、2007 年作出的司法解释中,虽然对“其他严重情节”较为详细地做出了阐明,但是,却没有考虑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从刑事诉讼证明的角度来看,在商业使用盗版软件行为中,被害人经济损失相对于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等是相对容易证明的。
司法解释不把被害人经济损失列为“其他严重情节”,显然不利于打击该类犯罪行为。除了上述问题以外,司法解释关于定罪量刑情节的规定中还存在着一些其它问题,影响着对商业使用盗版软件行为的刑事责任追究。例如,2004 年《司法解释》在认定侵犯著作权罪的定罪标准时,所确定的多种标准是择一的,即只要具有其中某一个数量就可定罪。这就存在一个问题:存在多种数量(违法所得数额、软件套数等),但每种数量都没有达到犯罪标准,是否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存在多种数量,每种数量都达到或者超过了犯罪标准,按照哪个数量量刑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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