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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浅谈软件著作权侵权诉讼抗辩事由

时间:2018-12-21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浅谈软件著作权侵权诉讼抗辩事由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以三个著名案例为研究背景,详细梳理了软件侵权诉讼中被告一方的抗辩事由和诉讼技巧,目的不仅在于为师办理侵权诉讼案件提供参考,更以这些实际问题来揭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制度自身存在的缺陷,引发立法和司法界的进一步探讨。

   一、引言

       计算机软件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和传统作品在许多方面有重要的区别,这使其法律保护问题不可能完全纳入版权法的领域。在实践中,版权法保护模式存在各种缺陷,这也是关于保护模式至今争论不休的原因。笔者无力于探讨深奥的学理,只从三起国内著名案例(北京汉王有限公司诉台湾精品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诉成都拓能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解放军304 医院软件著作权纠纷案、PACIFIC UNIDA2TA LTD(PU) / 北京京延电子有限公司诉广东雅芳有限公司/

J ENKON DATA SYSTEMS INC. 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以下简称“精品案”、“拓能案”、“雅芳案”) 。为了研究背景,笔者从被告代理律师专业的法律应用、高超的诉讼技巧中受到启发,对软件著作权侵权诉讼实务中被告的抗辩理由和诉讼策略做了初步的探讨。 

    二、权属抗辩

       软件著作权侵权之诉能否成立,原告首先必须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享有诉争软件的著作权。被告一方如果能够在最初即以权属抗辩致使原告诉权丧失,则可以釜底抽薪,顺利摆脱漫长诉讼;即便不能足以使法院驳回其起诉,也可以强化后续的抗辩理由,增加原告的诉讼难度。实践中,律师策划权属抗辨有两大途径。

(一) 从著作权法本身规定的主体问题出发

       计算机软件权利主体界定复杂,权利客体的技术界限不易明确区分。一般系由有组织的群体按照分工协作开发,既有投资者,又会有实际开发者,也存在单位开发和自然人开发等不同情况,使权利人与实际开发者相脱离,加之计算机软件作为财产权的转让流转,更使计算机软件的权利主体界定复杂。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9 条到第13 条分别规定了一般软件、合作开发的软件、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由国家机关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和与职务有关的软件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被告一方可以从这些方面入手,提出确权之诉,动摇原告的权利主体地位。在“拓能案”中,原告提起侵权诉讼之后,自然人姚毅提起著作权归自己所有的确权之诉,经过确权案件往复审理,才得以回到侵权之诉或者权属抗辩,却又受到最高检察院的抗诉。一个人是否享有著作权,应当以其是否开发了软件为根据。职务软件的认定本身就非常复杂,诸如所开发的软件不是执行其本职工作的结果、开发的软件与开发者在单位中从事的工作内容无直接量联系、开发的软件未使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等都是主张非职务作品的合理理由。一旦被告提出了足够证据证明自己或者第三人享有著作权,那么原告往往不得不提供关于著作权的关键证据———源程序,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 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制度本身固有的缺陷出发

       权利依据模糊是著作权保护软件作品的固有缺陷。计算机软件作为我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有关国际公约等的保护对象, 其保护内容包括计算机软件程序和文档,可以依法登记注册,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软件著作权证书》和《登记证书》,以证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归属于开发人、申请人,记载着权利人的法律文件。因此,专业的代理人代原告起诉时,一般都会持有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这往往也是法院立案的依据。然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产生是源于作者的创造性劳动而非任何外在的授权行为,软件自身具有研制复杂、复制容易的特点,后开发的计算机程序与原技术成果之间的技术界限不易明确划分。尽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应当进行著作权登记,但登记与否不是法院受理软件侵权之诉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是否享有完整的著作权,权利是否稳定是被告抗辩的首要理由。

        在“精品案”中,被告律师发现原告汉王公司在软件登记材料上显示的时间点表明,汉王公司是在实质接触并剖析过精品公司软件之后才提交的登记备案材料。由于登记只是权利的初步证明,当被告提出对权利的种种合理怀疑之后,权利主体地位必然会有所动摇。被告律师同时指出,汉王公司自称于1998 年12 月1 日受让取得本案诉争软件的著作权,在此之前,汉王公司尚未取得本案诉争软件的著作权,故汉王公司于1998 年11 月授权给微软使用的不可能是本案诉争软件,与本案无关。可见,被告不是对原告的著作权人地位提出质疑,而对其许可给他人的软件与诉争软件是否同一提出异议,即原告虽然享有著作权,但其主张权利的证据前后相互矛盾,同时使得以这一许可协议作参考主张赔偿时显得软弱乏力。在“拓能案”中,被告涉案软件分别为ARTPV1.2 、ARTPV1. 3 和WIMRTV4. 0 ,原告登记时是一个版本,生产销售时可能是另一个版本,他必须举证证明到底对哪一个软件享有著作权。另外,软件的升级更新较快,在商业销售中所用的名称往往与作品登记所用的名称不相同,通常认为不同版本号的软件为不同的作品,均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可以抓住权利不稳定这一特点,要求原告证明其不同名称、不同版本的软件是否与登记的软件相同。此时,应当首先进行原告自己的程序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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