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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软件著作权中用“陷阱取证”这合法吗

时间:2018-12-2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软件著作权中用“陷阱取证”这合法吗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根据我国法律,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特征,这就要求当事人收集证据必须依法进行,不得以引诱、欺骗、威胁或者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在软件著作权侵权诉讼中,权利人经常采用的一种取证方法是,不暴露真实身份,以一般顾客的名义去购买侵权产品,作为诉讼中的证据,用以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这种取证方式,有些人称之为“陷阱取证”。为不宜以“陷阱取证”概括之,一是法律法规中并无此概念,二是此名称易使人产生歧义或误解,认为此种取证方式并不合乎法律和道义,从而对权利人为维护正当的权利而采取的合法手段产生不良的印象。三是“陷阱取证”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是非法的,要根据具体案情来定,不宜在判决文书中直接对取证方式加以此种定义。

       那么,在软件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如何看待此种取证方式呢?在以前北京市法院审结的不少侵犯著作权案件中,法院认定了原告不暴露真实身份,以普通顾客的身份购买侵权产品获取侵权证据的合法性。一般认为,只要当事人进行上述取证行为时于没有欺骗、强迫等行为,这种取证方法以及依这种方法取得的证据应予认可。

       另一方面,权利人在这种取证维权的过程中要注意取证手段的合法性。在1995年6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是合法取得的,当事人以强迫、引诱、欺骗或者其他不合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0年12月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采用欺骗、引诱等不法方式获取证据,必然对另一方当事人在正常的经济流转中获得交易机会的权利造成损害,对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带来严重危害;当事人采用欺骗、引诱等不法方式获取证据,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公德,不利于建立公正、信用的法治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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