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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关于软件程序在组织结构相似的诉讼中法院是如何判的

时间:2018-12-2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关于软件程序在组织结构相似的诉讼中法院是如何判的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SSO标准即结构 Structrue、顺序Sequence、和组织Organization。这一标准是指虽然两种软件的源程序、目标程序的表述均不相似,但是两者的结构、顺序和组织构成相似,则结构、顺序、组织上的相似也构成侵权。

       20 世界80 年代美国出现的“威兰诉杰斯罗”一案是SSO 标准判案的典型案例。在该案中,被告杰斯罗公司在吸收了威兰公司软件的创作思想基础上,用另一种程序语言开发了具有相同功能的软件。诉讼中,美国宾夕法尼亚西区联邦法院认为:“杰斯罗公司了解并研究了威兰公司的软件,尤其研究了威兰公司的软件在运行中从一种功能转向另一种功能的信息处理顺序(The manner in whichthe information flowssequentially from one function to another),所以,杰斯罗公司就能够以一种完全不同的源代码(计算机高级语言)去编写一套功能完全一样的软件。杰斯罗公司软件的屏幕显示给人印象和威兰公司的软件几乎是完全相同,用户在使用这两个软件时,分不出他们有任何实质性区别。因此,应认定杰斯罗公司侵犯了威兰公司的版权。”该案件被告不服上诉,美国联邦第三巡回上诉法院作出了同样的侵权判决,并说:“像计算机软件这样的“实用作品”,与一般的文学艺术作品有所不同。这种作品的用途与功能诚然是作者的思想(这是版权法所不保护的);但并非作品中一切并非(用途与功能)缺之不可的其他内容,则都应当算作“思想的表达形式”而受到版权法的保护。要达到一定目的或使作品有一定功能,如果可以有各种各样不同的途径,则我们如能选其中一个途径,就说明该途径不是“缺之不可”的(通过其他途径也可以达到同样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说这种途径是表达形式而不是思想本身。杰斯罗公司的软件正是为达到相同的功能而选 了与威兰公司的软件相同的实现途径,即相同的结构、顺序及组织,所以构成侵权。”

       结构、顺序和组织属于公有领域的范畴,不应构成计算机软件的一部分。这一标准超出了著作权法的范畴,把保护的范围划的过宽,有可能会造成技术的垄断,不利于软件产业的发展和进步。软件作为一种实用性很强的科技成果,大都必须在使用已有成果的基础上再开发,对软件的保护升级到SSO 原则的高度,必将妨碍软件技术的发展。实际上,在多数国家的多数学者中也都认为这一原则是扩大了版权法适用范围,把“结构、顺序与组织”作为版权法保护对象,冲击了传统版权法原则,这一原则至少对许多其他文学艺术作品无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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