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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之如何举证

时间:2018-12-27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之如何举证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首先,如何证明侵权者使用了与其主张计算机软件相同或者近似的表达形式,并且如何把握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和转移的问题。计算机软件侵权中,一般是指计算机程序的相同或者近似,文档可以作为文字作品图标作品进行保护 。计算机程序可以区分为目标程序和源程序。而计算机软件侵权中,比对的对象也应当是以侵权者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的源程序与主张权利人的计算机软件的源程序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但是很多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中,主张权利人无法获得侵权者计算机软件的源程序,当然有的侵权者的计算机软件的目标程序可以通过反编译程序汇编出源程序,但是有的无法实现反编译。此种情况下,只要主张权利人提供了侵权者的计算机程序中的目标程序与其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中的目标程序相同或者实质近似,则可以推定两者的计算机程序相同或者近似。但是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计算机软件中的目标程序相同或者近似并不等同于二者的源程序也必然相同或者近似。这是由于当代绝大多数计算机程序开发,除极少数十分简单的程序有可能直接用目标码编写外,一般是先编写出源程序,然后通过编译程序或者翻译程序将其自动转化成目标程序。一个源程序只能转换成唯一形式的目标程序,但一个目标程序却有可能来自多种语言以及同种语言多种写法的源程序。因此,在上述前提下,如果侵权者提供了其源程序,经比对不相同或者不近似,则不能认定计算机软件侵权构成。

  但是实践中,很多侵权者拒绝提供源程序,致使源程序的比对无法实现,则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律师认为可以认为主张权利人提供了侵权者的计算机程序中的目标程序与其主张权利计算机软件中的目标程序相同或者实质近似的证据之后,其举证责任就完成了。如果侵权者只是坚持否认,但是不提供相应的证据,就应当认定侵权成立。这样的举证分配,将非常有利于主张权利人对其计算机软件权利的维护,也必将有利于对于侵权者的打击。否则在主张权利人无法提供侵权者计算机软件程序中的源程序,无法实现源程序的比对时,认定主张权利人没有完成举证责任,那么这种举证分配必然是不公平的。

  其次,如何认定侵权者接触了主张计算机软件权利人的作品。 一般认为,对于“接触”的证据不应当只限制于直接的接触。 (1)被告的作品与原告的作品明显近似,足可合理排除被告独立创造的可能性;(2)被告的作品中包含有与原告作品中相同的错误,而这些错误对作品毫无帮助;(3)被告的作品中包含着与原告作品中相同的特点、相同的风格或者相同的技巧,而这些相同之处很难用偶然的巧合来解释。

  在上述情况下,即可以说明主张权利人已经完成证明责任;被告否认的,则举证责任转由被告负担。通过上述情况可以看出,主张权利人举证证明“接触”时,既包括直接的接触,当然也应当包括间接的接触。如果侵权者予以否认,则应当承担否认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在计算机软件侵权中的举证责任方面的上述特点充分体现了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基本原则,也充分体现了举证要体现正义、举证以还原事实真面目的;举证也要体现公平、公正,不能僵化地理解谁主张、谁举证,而应当灵活地在案件中合理的分配举证责任,从而实现个案的公平和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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