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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软件著作权侵不侵权,我知道

时间:2018-12-28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软件著作权侵不侵权,我知道!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计算机软件著作侵权行为在2001年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也确定了侵权行为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将这些简单明了的法条付诸实践对于执法者来说却是有一定的难度,问题的关键在于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并不能直观的判断,侵权者往往不会采取直观而易于定性的行为方式,甚至是隐蔽的方式,因此在侵权认定上并非易事。

  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维权团队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认定上认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实际是“对发生争议的某一计算机程序与正版计算机程序的对比和鉴别”。如果侵权软件满足“实质性相似+接触+排除合理来源解释”,那么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

  1、什么是实质性相似?

  计算机软件程序的实质性相似是指软件整体上的相似,包括软件程序的组织结构、处理流程、所有的数据结构、所产生的输出方式、所要求的输入形式等方面的相似,而不是以单纯以引用的文字百分比来判断,造成实质性相似有两种亲狂,其一是侵权,其二是独立研发,开发者可能通过个人的研发形成与软件著作权人所开发的软件在技术等各个方面所表达出来的形式相似的软件,这并不属于软件著作侵权的范畴,因此计算机软件之间的实质性相似并不一定构成侵权,还需要满足“接触”的条件。

  2、 什么是接触?

  接触是指被控侵权软件的开发者曾经有接触侵权产品的机会,即该开发者有“研究、复制对方计算机软件产品”的机会,在法律实践中,“实质性相似+接触”是判断侵权人侵权的依据,但由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没有排他性,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可以通过自助研发的方式来或者和权利人相同的著作权,但前提是必须证明其获得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合法来源,否则可以认定其为侵权。

  3、 什么是合理来源解释?

  软件著作权有着易复制的特点,相关人可以在短时间内完成对该软件的复制,即“接触”,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其获得的渠道视为非法取得,即构成侵权。权利人在对侵权人进行控告应当举证证明侵权人有接触该软件的可能性,此后的举证责任即转移给侵权人,软件开发者应当证明其软件的合法来源,就必须证明其独立开发过程中所涉及的技术等相关资料,这些都可以成为抗辩的理由,这就是侵权人应当证明的合理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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