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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取证的调查方法

时间:2018-12-28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取证的调查方法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越来越多,如何才能更好地保护被侵权的计算机软件是众多软件开发商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作为软件开发商,无疑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享有软件的权属、被告软件构成盗版、原告损失或被告获利。证明其享有软件的权属较为容易,但要证明被告软件构成盗版却很难,这里涉及到一个关键性问题:计算机软件侵权取证。计算机软件的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方式:制作、销售盗版软件,网络非法销售传播软件,计算机硬盘预装软件,最终用户使用盗版软件,冒用他人源程序获取软件登记等等。这以上的侵权的行为可以看出,计算机的侵权行为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取证是否成功合法,是此类案件诉讼取胜之关键所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取证的调查方法:

  一、计算机软件侵权调查方法之公证取证。

  当前对于计算机侵权行为的取证,比较有效、安全的方式就是公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到,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证据使用,但有相反的证据除外。”根据此条的规定,公证人员在取证的过程中,可以不公开其公证员的身份,但取得的证据依然有效。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保证取证过程的安全性、有效性,防止取证人员的人身安全。这是目的之一,当然也是为了有效打击侵权行为。所以,既然法律允许以隐蔽的方式取证,那么取证以,笔者也反对在刑事案件中普遍采取陷阱取证方式)的认可。这符合我国的国情。主要我国的侵权行为泛滥,人们的法律意识淡薄,如果采取公开的途径取证,势必影响取证人员的人身安全,取证无法进行。

  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调查方法之陷阱取证。

  在这里,要特别注意《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68条明确规定:以欺骗、引诱等不法方式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那么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中,这一条能否适用呢?这一条与以上解释的第八条是否存在矛盾与冲突呢? 根据学理的解释。第八条的取证称为:机会提供型“陷阱取证”——如果侵权人一直从事侵权行为,被侵权人采取隐瞒真实身份,侵权产品作为诉讼证据,被侵权人的这一行为,仅是侵权人诸多销售行为中的一例,被侵权人仅是给侵权人提供了一次侵权的机会,则这一取证方式是合法有效的。如果著作权人仅通过像一般者那样要求盗版软件,并且十分容易地就能够取得盗版软件,侵权行为人也只是像销售给一般者一样,销售盗版软件给著作权人,尽管侵权人采取了主动告知有正版软件、甚至要求者正版软件的做法,但侵权人在著作权人要求盗版软件之后,依然出售盗版软件,而且有其他证据证明这种出售行为是长期反复发生的,则应当认定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成立。这种情况下的“陷阱取证”,依然应当认定为“机会提供型”的陷阱取证,因为这种要求盗版软件并予以,实际上仅是侵权人长期出售盗版软件的行为之中极为普通的一种。注意事项在计算机侵权行为的取证过程中,一定要具体分析各种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合法的方法和途径取证,如果能够运用陷阱取证的方式,就要周祥考虑取证的策略和方法。否则,即使取了相关证据,因为取证的方式不合法,也不能被法院采纳,枉费大好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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