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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撤销的审查标准

时间:2019-08-16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我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撤销的审查标准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布图设计专有权撤销的审查标准”,是指在进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撤销的过程中,审查己被授权布图设计是否应该被撤销布图设计专有权所依据的法定标准,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撤销布图设计专有

  权的理由。

  一般来讲,各国撤销布图设计专有权的理由大致包括如下几点:(1)专有权客体不符合条例规定的集成电路或者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定义的;(2)不具备权利主体资格的;(3)布图设计不具有独创性的;(4)专有权客体不适格的,即延及了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5)不符合条例关于保护期的规定的;(6)首次商业利用之口起超过2年后被登记的等。

  我国关于撤销布图设计专有权的理由,主要规定在《条例》第20条和《细则》第29条第1款之中。其中,《条例》第20条将撤销理由原则性地概括为“登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细则》第29条第1款则对该条进行了具体的细化,即撤销理由包括违反《条例》第2条第(一)项、第(二)项、第3条、第4条、第5条、第12条或者第17条的规定。具体而言,撤销布图设计专有权的理由包括:(1)专有权客体不符合条例规定的集成电路或者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定义的;(2)不具备权利主体资格的;(3)布图设计不具有独创性的;(4)专有权客体不适格的,即延及了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5)不符合条例关于保护期的规定的;(6)首次商业利用之口起超过2年后被登记的。

  对于上述6点撤销理由,除第(3)点之外,其余五点成立与否的判断标准比较直观,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几乎没有分歧。但对于(3)即布图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因条例和细则只是做了一个概括性的规定,条文可操作性较差,对于应如何具体判断某个布图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其标准往往很难把握。这一问题己经引起很多专家的注意,例如吴汉东等学者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法(学者建议修改稿)》中就明确指出“独创性的具体判断标准由国务院另行指定本法的实施细则予以规定。”因此,有必要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独创性的内涵和判断标准作出具体规定,以防布图设计审查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在实际工作中产生理解上的差异而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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