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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他人有关音乐制作品是否构成法定许可,是否需经著作权人许可之分析

时间:2019-08-16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使用他人有关音乐制作品是否构成法定许可,是否需经著作权人许可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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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并复制、发行是否构成法定许可,是否需经著作权人许可之分析

  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并复制、发行是否构成法定许可,是否需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且我国《著作权法》对此作出了不同规定,导致实务中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存在不同的态度和裁决。

  《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构成法定许可。根据该款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使用。

  《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著作权法对该两款之间的适用关系未予明确。对此,有观点认为,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后,复制和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仍然需要征得音乐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即《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对《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具有限制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民提字第57号案件申请再审人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圣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海成、王海星、王海燕(以下简称王海成等)、原审被告重庆三峡光盘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公司)、九汪联盛广场超市有限公司、南昌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再审案件中,澄清了《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与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法律适用关系,明确了经著作权人许可制作的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一经公开,其他人再使用该音乐作品另行制作录音制品并复制发行的,应当适用《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法定许可,不再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规定。

  针对本案,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并复制、发行是否构成法定许可,是否需经著作权人许可,天玑知识产权律师团队分析如下:

  《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了限制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权利的法定许可制度。该款虽然只规定使用他人已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该款的立法本意在于便利和促进音乐作品的传播,对使用此类音乐作品制作的录音制品进行复制、发行,亦应适用,而不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经著作权人许可制作的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一经公开,其他人再使用该音乐作品另行制作录音制品并复制、发行,不需要经过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但应依法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在本案中,鉴于涉案专辑中使用的音乐作品《亚克西》在该专辑发行前已经被他人多次制作成录音制品广泛传播,且著作权人没有声明不许使用,故使用该音乐作品制作并复制、发行涉案专辑录音制品,符合法定许可的规定,不构成侵权。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未经著作权人王海成等的许可,复制、发行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成立法定许可,无需经著作权人许可;因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以向音著协支付20万张音乐作品使用费,著作权人王海成等可向音著协主张该部分权利;对于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超出约定另行复制、发行的70万部分,应向著作权人王海成等支付音乐作品使用费,按照《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计算,应向著作权人王海成等另行支付音乐作品使用费144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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