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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计算机软件合同纠纷的解决

时间:2026/04/12 来源: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598次

计算机软件合同纠纷的解决

海复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和强软件有限公司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关键词:软件开发合同  智能办公系统  OEM版软件  调解  举证责任
案由: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审判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程序:第二审程序
案号:(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5号
结案日期:2006年12月5日
上诉人:海复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被上诉人:海网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涉案法条:
《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九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裁判规则: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有权约定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约定的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情形出现时,合同的权利义务即告终止。现双方的合作期限届满,合同中约定的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情形已发生,且现双方对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意思表示也一致,故法院予以认定。
 
案情简介:
    本诉原告复维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17日签订了《OEM合作协议书》,由和强公司在现有产品的基础上为复维公司定制OEM版软件产品,产品名称确定为复维IOA智能办公系统。并约定,如在以后的销售、实施过程中软件产品出现和强公司的名称,和强公司赔偿复维公司的相应经济损失。之后,复维公司根据协议预付了人民币50,000元,先后在2004年5月及2005年9月向和强公司分别订购5用户及100用户的OEM版软件产品各一套。复维公司从和强公司处取得5用户和100用户的软件产品使用后,发现软件产品的外包装、安装盘的内容、软件安装界面上多次出现“合强软件”字样及和强公司品牌标识,和强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OEM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给复维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165,000元。据此,复维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OEM合作协议书》;2、和强公司返还复维公司软件价款50,000元;3、和强公司赔偿复维公司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115,000元。#p#分页标题#e#
    第一次庭审中,复维公司表示双方的合作期限已于2006年5月17日到期,根据《OEM合作协议书》,合作期限届满后该合同自动终止,故复维公司撤回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OEM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但要求退还和强公司交付的5用户和100用户的软件产品。第二次庭审中,复维公司表示2004年5月和强公司交付的是10用户的软件产品。
    本诉被告和强公司辩称: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OEM合作协议书》,OEM版软件产品是由和强公司将现有软件产品的安装、运行界面上的“合强”字样、和强公司的名称及品牌标识分别修改为“复维”字样、复维公司的名称及品牌标识,该产品的名称为复维IOA智能办公系统,双方并未约定和强公司还应当向复维公司提供经过上述修改的外包装及相关使用手册,因此,和强公司应当交付的OEM版软件产品仅包括经过上述修改后的软件安装光盘和加密盒。其次,和强公司于2004年5月18日及2005年9月22日先后向复维公司交付了5用户和100用户的OEM版软件产品各一套,两套软件产品均符合合同约定。复维公司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没有对5用户的软件产品提出异议,对100用户的软件产品亦出具了收条。现复维公司要求返还软件价款并不是因为和强公司交付的软件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是因为复维公司客户的原因,没有产生实际销售。综上所述,复维公司的本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复维公司的本诉请求。
    反诉原告和强公司的诉称意见与本诉答辩意见相同,另反诉称:《OEM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OEM版软件产品的结算价格为合强软件产品全国统一报价的35%。因和强公司是在合强智能办公系统软件增强版的基础上制作OEM版软件产品,故OEM版软件产品的价款应当按照合强智能办公系统软件增强版的全国统一报价的35%结算。现复维公司提取了5用户和100用户的OEM版软件产品各一套,按照上述结算方式,复维公司应当支付的软件总价款为54,560元,现复维公司仅支付了50,000元,尚欠4,560元。据此,和强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复维公司支付欠付的软件价款4,560元。
    第一次庭审中,和强公司陈述其反诉请求存在计算错误,因5用户和100用户的合强智能办公系统软件增强版的全国统一报价分别为12,800元、144,600元,按照上述报价的35%计算,复维公司应当支付的软件总价款为55,090元,故复维公司尚欠软件价款应为5,090元。但和强公司表示不增加诉讼请求,仍要求复维公司支付欠付的软件价款4,560元。第二次庭审中,和强公司表示2004年5月18日其向复维公司交付的是10用户的OEM版软件产品,但和强公司仍要求按照5用户的合强智能办公系统软件增强版的全国统一报价的35%结算软件价款,其反诉诉讼请求不变。#p#分页标题#e#
    反诉被告复维公司辩称:和强公司所交付的10用户和100用户的软件产品不符合《OEM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故复维公司不应再支付软件余款。同时,复维公司有权要求和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已支付的软件价款并赔偿损失。
 
争议焦点:
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双方举证责任
 
法院裁判: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复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复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和强软件有限公司支付软件价款人民币4,560元。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复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复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2.40元,由上诉人复维公司负担。
 
本网解读:
针对焦点问题,笔者认为:
    1、原告的举证责任及要点 
   (一)权利人(原告)需提供其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源证据。 
    权利人的版权为原始取得。如其软件是经过登记的,应当提供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部门颁发的软件登记证书;如果软件未经登记的,应提交该软件的源程序、文档以及其他的能证明其享有权利的证据。 
    权利人的版权为继受取得,则应当提供授权合同以及其他能够初步证明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 
   (二)侵权人具有侵权行为。 
软件著作权侵权案适用民事侵权的构成条件,在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侵权行为”,这就要求原告提供如下两个方面的证据: 
    被告使用了与原告作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表达形式;作为计算机软件作品不同于著作权法里的文字作品、美术作品,属于高新技术领域,原告应举证证明双方软件的源程序、文档等文件相同或者相近似;在原告难以取得被告的源程序等文件或者被告拒绝提供其源程序等文件的情况下,原告举证证明双方软件的目标程序相同或者相近似,或者虽不相同或者相近似,但是被告的软件的目标程序中存在原告软件中的特有内容;或者双方软件的运行界面相同的,可以认定原告就双方软件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主张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 #p#分页标题#e#
    被告接触了原告的作品。包括以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已实际接触原告作品的情况,也包括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有“合理的可能”接触过原告的作品,原告只要证明该“接触的合理性、可能性即可。 
(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根据其请求计算损失的方法不同需提供不同的证据材料。 
    实际损失计算法:
权利人因侵权人的侵权复制品在市场上销售使软件著作权人或其合法受让者的软件销售量下降,其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个软件的利润所得之积,即为被侵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 
在确定被侵权软件的价格时,可参照该软件登记时的报价。 
    侵权人违法所得法: 
侵权人从每件侵权复制品获得的利润乘以市场上销售的总数所得之积,即为侵权人所得的全部利润。 
采取这种方式应考虑以下因素:(1)如果侵权人是采取比被侵权软件低的价格在市场上销售的,应以被侵权软件的销售价来计算机侵权人所得,(2)如果侵权人能证明其所得的成本或必要费用的,予以扣除,不能证明的,以侵权行为所得之全部收入为其所得利润。 
    法定赔偿办法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著作权法规定可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北京市高院则规定的比较具体,为侵权人应赔偿5000至30000元 
另外,除上述损失外,原告还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其因主张权利而支付的相关调查费用、律师费用。但是,应当注意,这些损失应当在提起诉讼的同时以并提出,否则,法院不予考虑。
 
    2、被告的举证责任及要点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反驳原告的主张也要提供相应的证据。那么,在被诉软件版权侵权时如何证实自己“无侵权”则需要提供如下证据是能完成举证责任 
    与原告作品相同或相近似的部分源于被告自行创作; 
    与原告作品相同或相近似的部分属于公有领域或者源于第三方; 
    与原告作品相同或相近似的原因在于执行共同的标准或者表达形式有限; 
    其他造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合理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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