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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提醒:采用的补偿性赔偿制度时应注意哪两点问题

时间:2018-12-21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提醒:采用的补偿性赔偿制度时应注意哪两点问题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软件著作权人的权利是民事权利, 侵权人因其行为造成软件著作权人财产损失时,应当赔偿损失。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45 条、46 条规定, 侵犯他人著作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3 条也规定: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时, 可以责令侵害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在实践中, 法院以及著作权的行政管理部门通常依照《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 根据软件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失来计算侵权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由此可见, 目前我国在软件侵权损害赔偿当中实行的是补偿性赔偿制度。实践证明, 单纯实行补偿性赔偿制度在司法活动中还存在着诸多弊端。

一是补偿性赔偿不利于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利益。在软件保护侵权案件中, 要认定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是相当困难的, 确定计算机软件的侵权损失比其它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更为复杂, 通常需要花费较长的时间、投入较大的经费开支, 但认定的结果却也不一定十分科学。这样就会引起诉讼成本的增加,在某种程度上也影响了著作权人维护自己利益的积极性。

二是不利于打击非法侵权。由于技术上的原因, 计算机软件的侵权行为一般比较难以被发现, 故对侵权者起诉的机会也相应较少。即使侵权者被发现并承担败诉责任, 按照补偿性赔偿制度其支付的赔偿金额通常也只是相当于合法使用作品应付的数额。如此算来, 侵权者侵权行为的预期收益和预期成本之间就存在着巨大的落差, 一边是唾手可得的非法利益,一边是微小的赔偿概率, 利益驱动致使侵权者会肆无忌惮地实施违法行为。不可否认, 长期以来,打击软件非法侵权之所以成效不大, 与补偿性赔偿制度有着很大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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