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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哪些法院管辖【侵犯著作权罪律师】

时间:2020-10-18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案件简概】
再审申请人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锐风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美恩超导有限公司(简称美恩超导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12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1209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华锐风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玉生、祁娟,被申请人美恩超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冠斌、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0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受理了美恩超导公司诉华锐风电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美恩超导公司诉称:1.美恩超导公司享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占许可使用风力发电机组电控软件(PLC软件和PM1000/PM3000变频器软件)的权利,使用权限包括但不限于制造权、销售权、转售权和服务权,以及以自已名义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权利。2.华锐风电公司擅自修改PLC软件和PM3000软件(简称涉案软件),并未经授权在风力发电机组中复制、安装和使用,侵犯了美恩超导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涉案软件著作权,给美恩超导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美恩超导公司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判令华锐风电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或销毁持有或在风机上使用的全部侵权复制件和(或)含有侵权复制件的载体;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780.5万元;赔偿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华锐风电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于2011年11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为:本案争议属于履行《华锐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机电产品外部采购合同》(简称采购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涉案软件为采购合同标的物。涉案软件问题此前一直作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进行协商解决。采购合同中约定了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在本案立案之前,美恩超导公司已经依据该仲裁条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华锐风电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请求一审法院依法裁定本案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主管,驳回美恩超导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不属于“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者与执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理由为:虽然涉案软件为采购合同标的物,但不能将仲裁条款作任意扩大解释,将与涉案软件相关的争议一概纳入其中。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不是在执行采购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往往发生在涉案软件交付完成、采购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即便没有采购合同也可能在双方之间出现这种民事侵权争议。这两种争议可以分别进行处理,解决了一种争议不表示另一种争议也得到了解决或已不存在。因此,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与执行采购合同并无法律上的必然联系,并不是执行采购合同中发生的或者与执行合同有关的争议。采购合同约定的“伴随服务”主要为卖方应及时提供技术支持,协助解决安装中出现的设备故障,对需要维修的核心部件予以维修。这些均是为保证采购设备质量和正常使用、促使采购合同正常履行的常规条款,并未超出合同法律关系的一般范畴。采购合同并未就侵犯涉案软件著作权进行约定。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华锐风电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定驳回华锐风电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华锐风电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驳回美恩超导公司的起诉。理由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属于“与执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当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人民法院对本案争议不享有管辖权。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不属于采购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的“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者与执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不属于仲裁管辖范围,美恩超导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华锐风电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华锐风电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不属于“与执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属事实认定错误。1.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物享有的权利。采购合同是包括设备采购、软件许可使用、技术配套服务在内的权利义务体系。美恩超导公司不仅应履行给付电控系统核心部件和相关软件的义务,还应及时提供在设备安装、调试、使用过程中出现各种故障(包括软件问题)的技术服务。采购合同第16条明确约定,美恩超导公司不能及时履行上述义务时,华锐风电公司有权对合同标的物进行修理或消除缺陷。2.本案系因美恩超导公司交付的采购合同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引发的合同纠纷,是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涉案软件为采购合同标的物。本案诉争标的物和华锐风电公司所进行的消除缺陷行为均属于采购合同约定的范围。3.本案必须在审理采购合同的基础上才能判断华锐风电公司行为的合法性,因此本案争议并非脱离采购合同而独立存在的争议。采购合同是审理本案纠纷的必要前提,是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和华锐风电公司行为合法性的基础。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双方权利义务范围,判断美恩超导公司是否违约以及华锐风电公司是否超越合同约定而构成侵权等均属于采购合同的审查范围。4.美恩超导公司知道本案争议解决方式。其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目的在于掩盖其交付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事实,逃避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二)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华锐风电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收到《诉讼告知书》,并于5月25日向二审法院提交《开庭审理申请书》,而二审法院于4月25日已作出二审裁定,使申请人无法正常行使诉讼权利。二审法院未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却在裁定书中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综上,华锐风电公司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二审裁定,驳回美恩超导公司的起诉。
美恩超导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与执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1.本案争议属于侵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与采购合同无关。被诉侵权行为为华锐风电公司使用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取涉案软件代码,进行非法修改并将非法修改的软件在风机上大量复制、安装和使用。2.本案争议内容并未在采购合同中进行约定,不属于采购合同约定的仲裁范围。3.本案案由为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华锐风电公司无权改变美恩超导公司的诉讼请求。被诉侵权软件亦非美恩超导公司依据采购合同交付华锐风电公司的合同标的物。4.采购合同中的“伴随义务”或“索赔”条款是一般买卖合同的常规条款,与本案争议无关。采购合同中没有任何关于涉案软件著作权或其他知识产权问题的约定。(二)本案是美恩超导公司依据美国超导公司和美国超导WINDTEC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提起的侵权之诉。美国超导公司和美国超导WINDTEC有限责任公司并非采购合同当事人,不受仲裁条款约束。(三)二审法院对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进行书面审理符合相关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综上,美恩超导公司请求本院驳回华锐风电公司的再审申请。
华锐风电公司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中明确表示,不再就二审审理程序违法问题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对该主张所涉及的问题不再进行审理。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2008年5月以来,美恩超导公司与华锐风电公司陆续签订八份采购合同。2011年9月13日,美恩超导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京仲案字第0963号],请求裁决华锐风电公司支付未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支付逾期未付质保金及利息,赔偿损失,支付合理费用和仲裁费用。华锐风电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提交答辩意见并提出反请求,请求裁决美恩超导公司赔偿损失,支付合理费用和仲裁费用。2012年2月20日,华锐风电公司以美恩超导公司交付的合同标的物出现重大缺陷为由,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另一项仲裁申请[(2012)京仲案字第0157号]。上述两个仲裁案件均已开庭审理。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涉及的争议是否属于采购合同第19条约定的“与执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人民法院对本案争议是否享有管辖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涉及的争议不属于“与执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首先,美恩超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华锐风电公司擅自修改涉案软件,未经授权在风力发电机组中复制、安装并使用,并提交证据证明该修改行为是对涉案软件源程序的修改。虽然涉案软件为采购合同标的物,但涉案软件源程序并非采购合同标的物。美恩超导公司提交的证明其享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占许可使用涉案软件的授权许可书中,明确约定独占许可使用权限为制造权、销售权、转售权和服务权。采购合同各项条款均不足以证明合同双方就涉案软件著作权及其纠纷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因此,华锐风电公司关于涉案软件为合同标的物,在美恩超导公司不能及时履行技术服务时,其有权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对合同标的物进行修理或者消除缺陷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针对美恩超导公司提起的侵权诉讼,在华锐风电公司依据采购合同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人民法院有权对采购合同相关条款进行审查,依法确认华锐风电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其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属于采购合同约定的“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者与执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并非如华锐风电公司主张的以审理采购合同为基础和前提确认双方权利义务范围。
第三,关于美恩超导公司交付的采购合同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华锐风电公司已通过(2011)京仲案字第0963号、(2012)京仲案字第0157号仲裁案寻求救济。该项仲裁审理的违约行为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不同,请求权基础亦不同,分别由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审理并不冲突。
综上,华锐风电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再审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1289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律援助】
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营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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