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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著作权的侵权案件的诉讼时效是多久【侵犯著作权罪律师】

时间:2020-10-16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案件概述】
上诉人长春市第五十六中学校(以下简称五十六中)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佳路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初79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十六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芹、被上诉人佳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路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十六中支付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费2400元;2.诉讼费由五十六中承担。佳路公司一审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五十六中支付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费2700元。事实和理由:2003年12月5日,佳路公司以原始取得的方式获得GWS—佳路学籍管理软件著作权(编号:软著登字第017403号)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权利。2003年8月28日,吉林省教育厅吉教基字[2003]28号《关于全面启动和实施中小学学籍电子化管理工作的通知》确定全省全面启动中小学学籍电子化管理工作。2003年11月3日,吉林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落实中小学学籍电子化管理有关事宜的函》明确在全省范围内使用佳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学籍管理软件,使用对象为全省中心校以上中小学校。为更好使用涉案学籍管理软件,佳路公司为五十六中进行了培训。在2004年4月至2014年9月间,佳路公司每年均为五十六中维护学籍软件管理系统。但五十六中未支付学籍软件许可使用费,佳路公司经多次索要均未获答复。
五十六中一审辩称:一、五十六中不应向佳路公司支付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费人民币2700元,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2004年,五十六中根据吉林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落实中小学学籍电子化管理有关事宜的涵》的相关指示精神,购买了佳路公司开发的学籍软件,并依法获得了佳路公司给付的平台账号及密码,依法取得了学籍软件使用权,五十六中为取得使用权依法向佳路公司支付了980元人民币,该费用为一次性软件使用费,不存在后续每年再支付使用费的问题。现佳路公司不顾这一法律事实,以诉讼的形式向五十六中主张使用费于法无据,也无合同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佳路公司的诉讼请求。佳路公司的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本案佳路公司向法院主张使用费的时间为2017年6月6日,五十六中使用软件的时间为2004年至2013年。退一步讲,假设本案五十六中从未向佳路公司支付过使用费,但因每一年的使用费为独立债权,都独立计算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2004年应支付的使用费截至起诉已经有13年之久,最后一笔也有近三年之久,都早已过诉讼时效,故也应驳回佳路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佳路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早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佳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佳路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贰佰万元,1998年10月19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硬件及配套设备开发、技术服务及销售;广告业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的编号为软著登字第017493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登记号:2003R12402;软件名称:GWS—佳路学籍管理软件(简称:学籍管理软件)V1.1;著作权人:佳路公司;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权利范围: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2002年10月25日;登记日期:2003年12月5日。
吉林省教育厅于2003年8月28日向各市(州)、县(市、区)教育局下发的吉教基字【2003】28号《关于全面启动和实施中小学学籍电子化管理工作的通知》载明:按照教育部有关要求,省教育厅决定全面启动中小学学籍电子管理工作,并对中小学学籍管理电子化的实施步骤、实行学籍学年报告制度、学籍编码规则进行了规定。并在该文件中指出:中小学学籍电子管理软件由省教育厅责成专业软件公司研制、开发、安装和维护,负责软件系统的运转、应用和管理人员培训,有计划的分步推广实施。
吉林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于2003年9月1日向各市(州)教育局下发的《关于举办普通中小学学籍电子管理培训班的通知》中载明:为落实全省中小学学籍电子管理工作,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与长春佳路有限公司联合举办全省中小学学籍电子管理培训班,并将培训时间、地点、参加人员等培训事宜进行了通知。
吉林省教育厅于2003年11月3日向各市(州)教育局下发《关于进一步落实中小学学籍电子化管理有关事宜的函》中载明:吉林省教育厅与长春佳路软件有限公司共同研制开发的中小学学籍电子化管理软件在历时两年的研制、区域试验,修订完善的基础上,目前已基本达到了设计要求。全省应统一使用上述软件,确保统计数据的规范、准确及及时上传下达。中小学学籍管理软件由各市(州)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和发放(使用对象为全省中心校以上中小学校),统一收费并与公司结算。软件费用从学校办公经费及信息技术教育发展建设经费中解决并优先予以安排。
吉林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于2007年9月24日向各市(州)教育局下发《关于中小学学籍管理软件更版升级的函》载明:根据教育部的要求和省教育厅下发的《关于全面启动和实施中小学学籍电子化管理工作的通知》文件精神,实现全省中小学学籍管理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无纸化的目标,全省已经全面展开了中小学学籍管理软件更版升级工作。其中长春等地正处在进行之中。
省教育部于2013年8月11日印发《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要求建立全国统一、规范的学籍信息管理制度。
佳路公司向省内其他地区初中就涉案软件的收费标准为400元年。
佳路公司于2015年就涉案纠纷以吉林省教育厅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本案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佳路公司与五十六中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但佳路公司给五十六中安装涉案学籍软件,进行培训、软件升级等相关技术服务,五十六中使用佳路公司安装的学籍软件对本校学生的学籍进行管理,因此双方就涉案软件的使用形成了事实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二)关于涉案软件的使用期限及费用标准问题
根据吉林省教育厅及吉林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下发一系列文件内容、教育部印发的《中小学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五十六中于2004年至2007年使用原告涉案的单机版软件,2008年至2013年使用涉案升级版软件。佳路公司未举证证明单机版软件所产生的网络维护等费用,因此对佳路公司主张五十六中支付2004年至2007年期间使用软件的费用不予保护。佳路公司在2008年至2013年对涉案软件升级、网络维护、技术培训等方面均会产生费用并举证证明其向省内其他地区初中收费标准为每年400元,该标准符合市场行情和行业惯例,对此予以支持。因此,按每年费用为400元计算,佳路公司共向五十六中提供计算机软件服务6年,五十六中应向佳路公司支付软件使用费用共计2400元。
(三)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五十六中使用涉案软件的终止时间不早于2013年8月,佳路公司就收取软件使用费事宜于2015年7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第五十六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春佳路软件有限公司支付软件使用费用2400元;二、驳回原告长春佳路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十六中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就涉案软件无书面协议,没有使用费支付标准及方式的约定。五十六中已一次性支付使用费980元,不存在每年支付的问题。佳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佳路公司未能证明2008年至2013年对涉案软件升级、网络维护、技术培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佳路公司提交的其他中学就涉案软件收费票据是单方出具的收条,并非正规发票,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应采信。一审判决因事实认定不清,所以适用法律错误。五十六中2013年即停止使用涉案软件,佳路公司2017年6月起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佳路公司于2004年即知道合同相对人为五十六中,故其2015年起诉教育厅不构成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佳路公司诉讼请求,由佳路公司承担诉讼费。
佳路公司二审辩称:双方实现了著作权合作关系,980元是初装费,不是若干年的使用费,佳路公司为对方提供了服务;佳路公司提供的证据都是正规发票,收费标准符合市场行情。本案在起诉教育厅败诉后提起,不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佳路公司与五十六中之间就涉案软件的使用形成了事实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吉林省教育厅2003年9月1日《关于举办普通中小学学籍电子管理培训班的通知》、2003年11月3日《关于进一步落实中小学学籍电子化管理有关事宜的函》明确了“吉林省教育厅与长春佳路软件有限公司共同研制开发的中小学学籍电子化管理软件”、“举办全省中小学学籍电子管理培训班”、“统一收费并与公司结算”等事项。2007年9月24日,吉林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关于中小学学籍管理软件更版升级的函》明确,“全省已经全面展开了中小学学籍管理软件更版升级工作,其中长春等地正处在进行之中”。以上事实不仅证明佳路公司与五十六中在2004年至2013之间使用了佳路公司涉案软件的单机版与网络版,而且也接受了佳路公司对涉案软件升级、网络维护、技术培训等服务。以上各项服务,特别是2008-2013年涉案软件网络版均会产生各类使用费用,且该使用费用无法涵盖在2004年980元软件(单机版)使用费中。现五十六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佳路公司2008年的网络版系免费或包含在2004年980元软件使用费中,故其应当给付2008年涉案软件网络版软件使用费。现佳路公司提供省内其他中学软件使用费收费情况,并提供吉林省服务业发票予以佐证。该收费标准符合市场行情和行业惯例,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五十六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十六中上诉提出,本案佳路公司于2017年6月起诉,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自2004年4月出具发票时,佳路公司即知道合同的相对人为五十六中,故佳路公司2015年向省教育厅主张权利不构成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经查,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179号民事判决中,佳路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为省教育厅应当给付全省各中小学使用涉案软件的费用,亦即包含本案五十六中的软件使用费用。其提起诉讼虽然告诉主体错误,但并非怠于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佳路公司的前诉主张构成对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故五十六中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五十六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在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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