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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纠纷中原被告双方各应从哪些方面证明自己被侵权和不侵权【侵犯著作权罪律师】

时间:2020-10-10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案件简述】
原告微某科技公司诉被告上海海某集成电路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200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鉴定机构于2010年12月28日完成鉴定。因本案案情复杂,原、被告均曾多次向本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并补充证据,原、被告最后向本院提供书证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2月和4月。诉讼中,被告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同年4月24日两次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委托代理人、原告技术辅助人单宝荃、高国征、被告技术辅助人潘松均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技术辅助人邱莹参加了第二次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国际知名的微控制器、模拟产品和非易失性存储器产品的生产厂商。原告于1991年开发、1992年在美国首次发表了PIC16CXXX中端微程序软件,并将其安装和使用在微控制器上。对此,原告于1999年和2006年先后在美国和中国作了软件著作权登记。
1995年和1998年,原告在美国创作、发行了“PIC16C7X数据手册-具有模拟/数字转换器之8位互补式金氧半导体微控制器”和“PIC16C63A/65B/73B/74B数据手册-28/40引脚之8位互补式金氧半导体微控制器”。对此,原告先后于2006年和2007年分别在美国和中国作了作品著作权登记。
为确保客户能正确使用PIC16C系列微控制器,原告还创作了指令集,该指令集载于上述数据手册以及微程序软件著作权登记档案中。
被告所属的海某集团及其下属企业是原告在中国的主要客户之一,原告向其提供了安装有PIC16C微程序软件的多种微控制器,并提供了数据手册和技术资料。因此,被告有机会接触PIC16C微程序软件、数据手册和指令集。
现被告生产、销售的HR6P系列微控制器与原告的PIC16C系列微控制器在功能、特征、结构等方面高度相似。原告委托比对鉴定后发现,被告在HR6P系列微控制器中使用的微程序软件与原告PIC16C微程序软件实质性相似;被告HR6P系列微控制器数据手册中使用的大量词语、段落、图表与原告PIC16C数据手册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相应指令集在整体表达、栏目设置,指令的分类、排序、名称、说明、操作码和状态位方面均相同或实质性相似。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对微程序软件著作权和对数据手册及其指令集文字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具体为复制权),故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数据手册著作权的行为,收回并销毁所有的侵权数据手册,删除其在公司网站上发布的全部侵权数据手册;2、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微程序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收回并销毁所有的侵权微控制器,删除其在公司网站上发布的与侵权微控制器有关的全部内容;3、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指令集著作权的行为,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的指令集;4、被告在《第一财经日报》、《21世纪经济报道》、《法制日报》、《中国电子报》和新浪网等媒体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800万元;6、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471,255元;7、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权利的微程序软件、数据手册和指令集早在著作权登记证书中原告自述的时间已经创作完成,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自著作权登记时开始享有权利。其次,被告数据手册、指令集的表达与原告PIC16C数据手册、指令集的表达并不相同,即便有相同之处,那些表达也是不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或者是有限表达,故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对这些文字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而且,被告的HR6P系列微处理器中并不存在微程序,故被告也未侵犯原告对该微程序所享有的软件著作权。
因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了大量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为明确记载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并阐述本院的裁判理由,本院分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原告是否享有相应的著作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21日,原告就PIC16CXXX中端微程序向美国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在登记文件中陈述,该微程序于1992年1月15日在美国首次发表。原告还就PIC16CXXX中端微代码软件(V1991)向我国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根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记载,该软件首次发表于1992年1月15日,登记日期为2006年5月18日。
原告发行了“PIC16C7X数据手册-具有模拟/数字转换器之8位互补式金氧半导体微控制器”,其中包括指令集及相应的指令描述,该手册记载“©1995,微某科技公司”。2006年10月4日,原告就该数据手册向美国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在登记文件中陈述,该数据手册于1995年12月31日首次在美国发表。原告还先后就该数据手册及其中译本向我国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根据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记载,数据手册于1995年12月31日在美国首次发表,发证日期为2007年1月31日;数据手册中译本于2006年12月29日创作完成,发证日期为2007年4月14日。
原告还发行了“PIC16C63A/65B/73B/74B数据手册-28/40引脚之8位互补式金氧半导体微控制器”,其中包括指令集,该手册记载“©1998,微某科技公司”。2006年10月4日,原告就该数据手册向美国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在登记文件中陈述,该数据手册于1998年7月31日在美国首次发表。原告还先后就该数据手册及其中译本向我国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根据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记载,数据手册于1998年7月31日在美国首次发表,发证日期为2007年1月31日;数据手册中译本于2006年12月29日创作完成,发证日期为2007年4月14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PIC16C7X数据手册-具有模拟/数字转换器之8位互补式金氧半导体微控制器”、“PIC16C63A/65B/73B/74B数据手册-28/40引脚之8位互补式金氧半导体微控制器”及其著作权登记文件、软件著作权登记文件及存档资料、原告指令集与指令描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在其官网下载的、经更新的PIC16C7X、PIC16C63A/65B/73B/74B数据手册及修订前后数据手册的比较,以证明原告根据需要不时修订、更新数据手册,在其官网公布,其对修订版数据手册同样享有著作权。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下载过程未经公证认证,英文本未经翻译,且这些手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未经修订的数据手册的著作权,故该等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案)(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中美两国都参加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故原告作为美国公司,如果对某一作品享有著作权的话,该著作权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在其所主张的微程序及数据手册(中英文本)上均有署名,并先后在美国和我国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现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另有其人,故原告对微程序及相应数据手册享有著作权,并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虽在本案中主张数据手册的部分内容属于通用表达或有限表达,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但这并不影响原告对数据手册这一文字作品在整体上所享有的著作权。至于其中相应的部分能否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本院将随后作出具体评析。
被告在本案中还主张,在原告的著作权登记证明上记载的作品形成时间虽然较早,但这是原告自述的时间,不足为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时间应自登记日起算。原告坚持认为其自述的作品完成时间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PIC16C7X数据手册的原件,该手册记载的时间为1995年,该作品在2006年10月于美国版权局进行著作权登记时记载的首次发表时间为1995年12月31日。两份证据中所陈述的时间相符。PIC16C63A/65B/73B/74B数据手册同样如此,原告自述的作品发表时间均定格在1998年。本院注意到,原告在1999年即对PIC16CXXX中端微程序向美国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陈述该微程序于1992年1月15日首次发表。由于数据手册就是对相关微控制器进行性能介绍,故该微程序的发表时间和登记时间,对数据手册的形成时间具有一定的辅助证明作用。原告于1992年发表微程序,做成微控制器产品,并在1995年和1998年发表相应的数据手册,比较符合正常的开发、生产、销售周期。相反,如果像被告所主张的,按照登记时间来算,那么微程序形成于1999年1月,相应微控制器的数据手册形成于2006年10月,则创作数据手册的时间长达7年有余,这不符合通常的情形,故在被告没有反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作品形成时间作虚假陈述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自述时间予以采信。因著作权在作品形成之际即产生,而作品发表时间不会早于形成时间,故原告主张其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时间自其陈述的发表时间起算并无不当。
二、被告是否擅自复制了原告的微程序作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007年3月,被告对外销售了HR6P73系列微控制器。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对该微控制器实施反向工程,以揭示被告使用的微程序,确定其是否抄袭了原告的微程序。本院遂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被告的微控制器进行剖析,以确定其中是否包含微程序,如包含微程序,则进一步确定微程序的重合率。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指出:原告微控制器的35条指令采用PLA逻辑阵列设计,指令设计中没有采用RTL级形式的源代码,微控制器架构中包含微程序;被告微控制器有48条指令,采用硬连线方式实现译码设计,微控制器架构中无微程序结构;被告微控制器48条指令中有35条指令与原告微控制器的35条指令具有类同功能。鉴定机构得出的结论是:因被告微控制器中不存在微程序,故不存在确定双方微程序代码重合率的可能性。经本院当庭询问,鉴定人表示,被告的硬连线控制采用Verilog硬件描述语言,并非原告所主张的C语言编写的微程序。对于原告有关鉴定机构对Verilog硬件描述语言应作进一步剖析的主张,鉴定人当庭表示,这一反向剖析工程大、无必要,且对微控制器实施反向工程难度高,无法实现。
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微程序中使用的指令为通用指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出库单、发票、公证书、本院委托鉴定形成的沪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08)鉴字第239号技术鉴定报告书、Verilog写成的CPU和ALU模块摘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出具的国科知鉴字[2007]32号技术鉴定报告书、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以证明被告HR6P系列微控制器中的微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微程序著作权;2、发票及其翻译件、证词及附件,以证明原告经销商曾向被告集团内的公司销售PIC16C系列微控制器,并提供售后服务;3、HR6P系列微控制器所附光盘,以证明被告对外销售HR6P系列微控制器并向客户附带提供将原告微控制器操作码转换为被告微控制器操作码的软件和编程器;4、被告宣传资料,以证明被告将该系列微控制器用于海某洗衣机上;5、律师函,以证明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在受到被告干预后向被告出具鉴定报告;6、张代远的证词,以证明硬连线中也有程序,可以产生程序代码序列,可以与微程序代码序列一致;7、经公证、认证的CHIPWORKS公司出具的分析报告,以证明经业界公司初步反向工程分析,被告微控制器中有35条指令与原告微控制器中的指令重合,每一指令中至少有9条控制线(控制信号)与原告微控制器中相应的控制线相同,故被告微控制器中存在微程序,且与原告相应微程序相同程度超过1/3;8、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以证明被告在相关专利中明确说明其微控制器中含有“微码”,故其辩称微控制器中无微程序,与事实不符;9、我国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民事判决(99年度民著上字第9号),以证明台湾地区法院已经禁止被告在当地的经销商散布、输入、意图散布而公开陈列或持有HR6P系列微控制器。
被告质证认为:被告不能确认原告证据1中作为检材的微控制器是否被告的微控制器,且鉴定结论只能得出两者状态值相同的结论,而这只能证明双方微控制器实现的功能相同,不能证明微程序相同,故对此不予确认;对证据2、3,被告认为发票未经公证、认证,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质疑的是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为原告提供鉴定的专家组,而不是中心本身;证据6是张代远的证词,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中的观点错误,故不予确认;证据7只是初步鉴定,鉴定机构并非中国法院指定的机构,原告也无法证明检材的客观性,且即便控制信号相同也仅能证明微控制器功能相同,但两者的实现方式不同;证据8中所提及的“微码”并不是微程序,故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9是台湾地区的判决书,其中并未审理被告是否侵权,故判决是错误的。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和3虽能证明双方微控制器的指令功能相同,具有相互转化关系,但双方微控制器在功能上具有可替代性并不代表双方的微控制器采用了相同的计算机程序,事实上,原告自己也当庭承认证据1不能证明双方微控制器中的程序相同;证据2中的发票均为打印件,未经签章,相关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4旨在证明被告微控制器的用途,但这与本案著作权争议无关;证据5是原告律师写给鉴定机构的信函,其中虽提及被告干预鉴定,但原告的单方表述并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不正当干预;证据6属于专家意见,被告持有异议,在专家未到庭接受交叉询问的情况下,其真实性、科学性难以确认;证据7的检材不明,且该报告的初步结论只能证明双方存在相同的指令和控制信号,并不能推导出双方的微控制器中采用了相同的计算机程序;证据8是被告的专利申请文件,其中提到“微码操作”这一技术特征,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微码”与原告微控制器中的微程序是何关联;证据9是台湾地区的民事判决,但判决明确记载该案被告(本案被告在当地的经销商)并未就HR6P系列微控制器及相关技术资料进行争辩,故该判决是在该案被告自认的基础上做出的,本案被告并未参加该诉讼,该判决不能证明本案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或自认侵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胡越明编著的《计算机组成和系统结构》,以证明微控制器的指令译码有多种设计方式,微程序和硬连线是不同的方式;2、国威司鉴字[2007]12号技术鉴定报告及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国科知鉴字[2007]75、76、77号技术鉴定报告书,以证明被告的HR6P系列微控制器中不含有原告诉称的微程序;3、《电子计算机组成原理》、《计算机组成原理》、《数字集成系统的结构化设计与高层次综合》,以证明硬连线控制器与微程序控制器在设计路径上完全不同,硬连线控制器不可编程;4、应用程序比较,以证明双方微控制器存在多方面的本质区别;5、原告微程序应用的设计流程,以证明原告微控制器必须有微程序,而被告微控制器不需要;6、《数字电子电路》,以证明真值表不是微程序;7、《集成电路导论》、《计算机组成原理教程》,以证明PLA是ROM的一种,而硬连线与此不同;8、《数字集成系统的结构化设计与高层次综合》、《Verilog数字系统设计》,以证明Verilog硬件描述语言并非微程序。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证据1不能证明其微控制器中没有微程序;证据2中的鉴定均为被告单方委托的鉴定,且鉴定粗浅,不足以解决技术问题,故对其可信性有异议,相应的委托资料也不完整,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书中提到的微控制器分类与原告主张的微程序并不完全相同;证据4、5均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6-8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力不认可。
针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下列反驳证据:1、胡越明副教授的证词及附件,以反驳被告证据1并证明被告所谓硬连线设计不存在微程序的说法在技术上不成立;2、《青岛日报》的报道文章,以反驳被告证据2中的鉴定报告并证明王守觉院士受聘于被告,故被告单方委托且由王院士顾问的技术鉴定不具有公正性和客观性。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反驳证据1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技术鉴定结论与本院委托鉴定的结论一致。
对上述被告证据及原告反驳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证据1(胡越明著书)中未提及硬连线技术中不包含程序,故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原告反驳证据1是胡副教授的专家意见,被告持有异议,在专家未到庭接受交叉询问的情况下,其真实性、科学性亦难以确认;被告证据2的结论与本院委托鉴定形成的结论相符,无需重复认定;既然本院对被告证据2未作认定,原告反驳证据2也就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3虽介绍了硬连线控制器与微程序控制器的不同,但并未提及硬连线控制器不可编程的待证事实;被告证据4系被告单方制作,其比较测试方法是否科学缺乏证明;证据5系被告对原告微控制器的自行分析,不能证明被告微控制器中不包含微程序的待证事实;证据6-8是一些专业书籍,但其中对待证事实并没有明确表述,被告也未对其中的内容如何能证明待证事实作出清晰的阐述,故该等证据均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除该法另有规定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属于侵害著作权的行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也有类似规定。因此,被告有没有实施未经许可的复制行为是决定其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
现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HR6P系列微控制器中是否具有侵犯原告微程序著作权的计算机程序存在重大争议。尽管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多份鉴定报告及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的HR6P系列微控制器具有与原告PIC16C系列微控制器相同的功能,本院委托鉴定的结果也显示双方的微控制器中存在功能雷同的指令,但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这些是通用指令,因此,指令本身已经进入公有领域,法律不会禁止人们利用通用指令去开发功能类似的竞争性产品。更重要的是,本案是一起著作权纠纷,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而不是思想,计算机程序作为作品类型之一,并不例外。就计算机程序而言,其所实现的功能显然已经进入技术领域,超出了著作权的保护范畴。即便是实现这些功能的方法和路径也只能归类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思想范畴,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只有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才是可以享有著作权保护的计算机程序。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告微控制器采用的是硬连线技术,使用的是Verilog硬件描述语言,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C语言编写的微程序。本院委托鉴定所得的结论是被告微控制器中不存在微程序。尽管原告进一步主张该硬件描述语言与用C语言编写的微程序也具有可比性,要求鉴定人继续鉴定,但根据鉴定人对本院当庭询问的回答,进一步的芯片剖析和比较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不具可行性。就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既不能证明被告使用的Verilog硬件描述语言是对原告C语言的复制,也不能证明两者经编译产生了相同的目标代码,又不能证明相同的代码(如果有的话)是除了通用指令之外的原告独创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前述争议事实的证明责任都应由原告承担,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也只能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原告有关被告侵犯其计算机程序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是否擅自复制了原告的数据手册(含指令集)作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的人员向上海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录www.ichaier.com网站(网页显示被告版权所有)。申请人在该网站的产品介绍目录下,依次下载了HR6P73、HR6P72、HR6P73B、HR6P73H、HR6P76、HR6P77、HR6P62、HR6P62H、HR6P78、HR6P67型8位微控制器产品的产品简介(芯片概述)和数据手册(Datasheet),随后下载了HR6P71、HR6P90/90H、HR6P91/91H、HR6P92/92H、HR6P93、HR6P94、HR6P95、HR6P96/96H型产品的产品简介。此外,被告在本案之前的诉前证据保全案中曾向本院提交《8位微控制器HR6P72产品规格》和指令集。
经比对,原告的PIC16C63A/65B/73B/74B数据手册、PIC16C7X数据手册与被告产品规格存在的相似部分涉及以下三个方面:文字部分包括微控制器特征、堆栈、间接寻址、设置同步主控接收/从动发送模式的步骤;图示部分包括引脚图、PIC16C系列微控制器框图、程序存储器映射和堆栈、文件寄存器映射、状态寄存器、OPTION_REG寄存器、INTCON寄存器、PIE1寄存器、PIR1寄存器、PIR2寄存器、TIMER0/WDT预分频器的框图、T1CON:TIMER1控制寄存器、TIMER1框图、T2CON:TIMER2控制寄存器、TIMER2框图、CCP1CON寄存器/CCP2CON寄存器、捕捉模式的操作框图、比较模式操作框图、PWM简化框图、TXSTA:发送状态和控制寄存器、RCSTA:接收状态和控制寄存器、USART发送框图、异步主控发送时序图(背靠背模式)、异步接收时序图、ADCON0寄存器、ADCON1寄存器;表格部分包括引脚定义、PORTA功能、PORTB功能、PORTC功能、与TIMER0相关的寄存器、与作为定时器/计数器的TIMER1相关的寄存器、与TIMER2工作在定时器/计数器方式下相关的寄存器、与PWM和TIMER2相关的寄存器。
原告的PIC16C63A/65B/73B/74B数据手册、PIC16C7X数据手册与被告数据手册存在的相似部分涉及以下三个方面:文字部分包括微控制器特征/功能、TIMER0模块、TIMER1模块、TIMER2模块、捕捉模式、USART工作模式;图示部分包括引脚图、PIC16C系列微控制器框图、程序存储器映射和堆栈、文件寄存器映射、配置字、中断逻辑、时钟输出波形图、定时器TIMER0和TIMER1外部时钟时序波形图、捕捉/比较/PWM时序波形图、SPI模式时序图、I2C总线起始位/停止位时序波形图、USART同步发送/接收时序波形图;表格部分包括引脚定义、对外部时钟时序的要求、对SPI模式的要求、对I2C总线起始位/停止位的要求、对I2C总线数据的要求、对USART/串行口同步发送/接收的要求。
原告的PIC16C63A/65B/73B/74B数据手册、PIC16C7X数据手册与被告产品简介存在的相似之处涉及微控制器特征/功能、PIC16C系列微控制器框图和引脚图。
2008年,被告修改了其数据手册,对其中涉及本案争议的部分内容作了删改。
另查明:在微控制器介绍资料中,通常采用圆点等项目符号结合精简语汇或短句描述其功能特征。
1987年版《16位与32位微计算机手册》、1996年版《新一代八位微控制器(Intel8XC251SB)原理及应用技术规范》、1998年版的《M680008/16/32位微处理器用户手册》中的引脚图与原告数据手册中的引脚图相似。
《M680008/16/32位微处理器用户手册》、2005年版的《Z8Encore!八位微控制器原理应用及技术手册》中的输出时序图与原告数据手册中的时钟输出图相似。
《新一代八位微控制器(Intel8XC251SB)原理及应用技术规范》中的外部时钟驱动的波形图、串行端口按移位寄存器发作时的时序波形图与原告数据手册中的捕捉/比较/PWM时序波形图、SPI模式时序图相似。
《M680008/16/32位微处理器用户手册》中的时钟时序表、2006年版《STR71x系列ARM微控制器原理与实践》中关于寄存器的表达与原告数据手册中的相应表达相似。
《新一代八位微控制器(Intel8XC251SB)原理及应用技术规范》、《M680008/16/32位微处理器用户手册》中有关波形图的画法与原告数据手册中时钟时序波形图的画法相似。
还查明:原告数据手册中的指令集如下表所示。
被告指令集如下表所示。
被告2008年4月15日的HR6P62H数据手册中包含的指令集仍采用表格形式,但修改为横向依次分布“指令”、“指令码”、“状态位”和“说明”等4列,纵向通栏。
东芝1998年TLCS-870系列(I)型8位微控制器的指令集(部分)如下表所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原告PIC16CXXX指令集、被告指令集、《8位微控制器HR6P72产品规格》、原告对数据手册的比对、被告2008年更改后的数据手册及更改前后的比对、被告2008年更改的指令集,被告提供的HR6P系列数据手册、《16位与32位微计算机手册》、《286、8086、i860、i750系列数据手册应用说明•开发工具》、《新一代八位微控制器(Intel8XC251SB)原理及应用技术规范》、《M680008/16/32位微处理器用户手册》、《Z8Encore!八位微控制器原理应用及技术手册》、《STR71x系列ARM微控制器原理与实践》等书籍、东芝的指令集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国科知鉴字[2007]31号技术鉴定报告书,以证明被告的HR6P系列微控制器的数据手册与原告相应数据手册中的大量词语、段落、图表相同或实质性相同;2、《8位微控制器HR6P73PGD/PGS/P8D/P8S产品规格》,以证明被告的产品规格抄袭了原告的数据手册;3、英特尔微控制器、摩托罗拉微控制器、MIPS微控制器、STR71x系列ARM微控制器的指令集介绍,以证明公开通用的指令繁多,不同的微控制器指令有不同的表达方式,被告没有理由非要与原告相同;4、我国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民事判决(99年度民著上字第9号),以证明台湾地区法院已经禁止被告在当地的经销商散布、输入、意图散布而公开陈列或持有HR6P系列微控制器的产品使用手册、指令集等技术资料。
被告质证认为:鉴定报告中关于鉴定受托时间、技术鉴定会时间均与附件记载不符,且对比结果中第9项未记载被告数据手册的对比内容,却得出双方数据手册内容相同的对比结果,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3只能证明指令集表格是通用表达,原告的指令集无独创性;证据4是台湾地区的判决书,其中并未审理被告是否侵权,故判决是错误的。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鉴定报告中存在多处不应有的错误,致使本院对该鉴定的科学性、严谨性存疑;证据2《8位微控制器HR6P73PGD/PGS/P8D/P8S产品规格》系复印件,原告无法证明该证据来源,被告对此亦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虽能证明不同的微控制器可以采用不同的表格来撰写指令集,但被告提供的东芝指令集已经证明同时期也有相似表格的指令集,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抄袭原告指令集的主张;本院此前已经对证据4作出评判,不再赘述。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指令集,以证明指令集不是微程序的计算机文档,不能主张软件著作权;2、被告指令集,以证明被告拥有自己的指令集,与原告指令集不同;3、公证书,以证明原告网站上没有PIC16C数据手册,被告没有接触到该手册;4、《Intel80486微处理器手册》、《80C41XA十六位微控制器系统设计、器件和应用开发》、《单片微控制器应用技术手册-MN1500系列》、《摩托罗拉Motorola68HC12系列微控制器原理、应用与开发技术》,以证明微控制器数据手册的编写有通用体例,被告不侵犯原告数据手册的著作权。
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并未将指令集作为计算机程序作品主张,故被告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指令集不侵权;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网站上的数据手册有修改和更新;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在本案中将指令集作为文字作品主张保护,故被告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指令集与原告指令集相似,不能证明两者不同;证据3不足以证明被告无法接触原告的数据手册;证据4中的内容与原被告数据手册中的内容不尽相同,尚不足以体现数据手册中相应部分具有通行的编写体例。据此,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属于侵害著作权的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此可见,被告是否侵害原告著作权取决于两个要件是否成立,即原告所主张的数据手册的相应部分是否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以及被告是否实施了未经许可的复制行为。
首先,从原告所主张的40余处相似之处来看,其中有部分表达不具有独创性,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的数据手册虽然在整体上属于具有独创性的文字作品,但这并不代表其中所有表达都具有独创性,都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独创性要求虽然不以全新为必要,但一定是作者自己独到的创作。本院在原告数据手册中发现了不符合这一特征的部分。例如微控制器特征、TIMER0、TIMER1、TIMER2模块的文字部分均采用项目符号和精简语汇罗列其特征,这类表达方式早已成为通用的表达方式,尤其在该语汇的选择受制于所描述产品的功能时,该表达本身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思想的体现,难谓有独创性。图表部分中,引脚图、各类寄存器、时钟输出图、SPI模式时序图、文件寄存器映射图、PORTA功能、PORTB功能、PORTC功能、TIMER0模块、TIMER1模块、TIMER2模块、捕捉模式、设置同步主控接收/从动发送模式的步骤、引脚定义等均为微控制器技术资料中的常用表达,原告数据手册中的图形因设计上的细微差异,与前述常用图形稍有不同,但这种差异基本上受制于微控制器的设计,换言之,表达与其所表达的事实已经成为一体,无法区分,因此,原告虽主张双方数据手册中的这些表达构成相似,但因其本身不能体现表达上的独创性,故亦谈不上侵权认定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指令集也属于此类情况。原告指令集采用表格形式,横向分为6列,罗列了助记符、说明、周期、操作码、状态位和注等内容,纵向根据指令类型分为3栏,指令基本上按字母顺序排列。指令集采用表格形式并不少见,描述指令助记符、指令说明、周期、操作码和状态位等信息正是指令集的目的所在,其内容受制于微控制器的设计和功能,而指令采用英文首字母排序则更是通行的排列方式,在这些方面,同时期的东芝指令集即为例证。原告指令集虽然根据指令的类型做了横向分栏,但即便不考虑一般表格制作同时使用横向和纵向分栏的常态,具体到指令集表格而言,仅此细微变化亦不足以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独创性,故该指令集不属于受保护的作品。
其次,科学类文字作品因受制于表达的有限性,出现某种程度的相似性是难以避免的。本院注意到,尽管原告指出了双方数据手册的40余处表达具有相似性,但是本院未见有完全相同之处。例如有关配置字的图示,原告的图示由三个部分组成:上部位的名称与位置对应表,中部每个位的具体说明,下部注释。尽管被告的相应表达包括了上部关于位的位置与名称对应表和下部各位名称的说明,但是位的位置与名称对应表本身并不具有足够的独创性,这种一一对应关系用表格来表示,其变化余地相当有限,何况原、被告的对应表部分在位置和名称的上下位置上还是呈现了区别。至于各位相应的解释部分,被告也与原告不同,不仅没有再将位的位置和名称相互对应起来,而且采用了与原告相反的从低位到高位的排序。由于图示中的表达受制于微控制器的功能,必须采用十分精确而简明的文字表达,故其表达可供选择的余地很小,属于有限表达。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双方表达的相似程度并非完全相同,不能认定被告实施了未经许可的复制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并未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述原因,本院已无需再对原告据以证明其合理开支的证据予以评判。
 
 
【法律援助】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但独创性不具有排他性。什么意思呢?举个例子吧,张三和李四被分别关在不同的屋子里,命题作画《春晓》,结果,两幅春晓都非常有创意,而且两幅春晓几乎一模一样。这个时候,我们认为这两幅春晓作品都具有独创性,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所以,在著作权侵权领域,原告起诉被告软件侵权,原告必须证明:
  (1)被告的作品与原告的作品实质性相似;
  (2)被告接触过原告的作品。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接触加实质性相似原则,即只要原告证明被告有机会接触原告的软件,被告后来完成的作品如果与原告的作品具有实质相似性,就可以推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同理,被告反驳侵权的思路:(1)不相似;(2)不接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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