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一)计算机软件权利人身份及权利范围
计算机软件权利人可提供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作为身份证明,如果权利人无法提供直接证据,也就是权利人为进行著作权登记的,可尽量多地提供有关软件的开发项目书、设计图、原稿、源程序、目标程序、软件文档、合法发行的光盘等材料,证明主张权利的人能够与软件开发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一一对应。即使上述材料显示二者不对应,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者、计算机软件所有权受让者或继承者等也是合法的版权权利人。
(二)侵权行为存在的初步证据 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的存在是认定计算机软件侵权的重要证据,也是最难收集的证据。因为侵权人可以随时卸载掉软件,这只需要几分钟甚至是几秒钟,并且难以甚至是无法还原。而卸载后重新安装也是一两个小时。侵权人可以简单、快速地修改或删除软件,遮掩其侵权的痕迹。软件权人如果没有专业人士的指导来调查取证,很容易会惊扰对方,就更难取证了。
B
(1)侵犯软件著作权行为发生的事实。
执法机关当场查封的侵权软件是最有效的直接证据。但是由于非法复制软件的行为隐蔽性极强,不少侵权软件是根据买方的要求临时拷贝的,很难做到人赃俱获。为此需要为进行行政执法进行布局,以启动行政执法程序获取直接的法定证据;但不排除个别案件将不通过行政执法手段进行初步证据固定;如在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罪刑事查处流程中,我们将采取其他的方式获得足够的侵权事实证据。
(2)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侵权方获利证据。
表明原告软件销售量下降的有关财务帐簿,被告销售侵权软件的财务帐簿所载明的销售数量、价款、生产成本等,都可以通过推定来证明被告侵犯软件著作权所导致的损失。
(3)被告侵犯软件著作权的主观过错。
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当然也不能例外。因此,原告还必须证明被告的主观过错。过错是一个主观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它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状态。为此,当事人需要收集部分的证据材料来支持侵权事实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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