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侵权纠纷的数字图书馆一般都不适用作品合理使用制度。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关于合理使用制度中规定了“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所以,普通的公益性图书馆收藏他人作品、为陈列或保存版本需要复制所收藏的作品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目的是为了更多地满足社会公众对文化知识的需求,防止知识垄断。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涉及数字图书馆的纠纷日益增多。“数字图书馆”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根据其是否为公益性质,数字图书馆可以分为两类。
(1)图书馆延伸服务而标称的数字图书馆。常见的有:隶属于单个实体图书馆的网络集成服务平台与数字资源库、多个图书馆联合建设的网络集成服务平台与数字资源库。公益与非营利性是其最突出的特征,如音乐数字图书馆、古籍数字图书馆、教学资源数字图书馆等。
(2)商业性公司标称的数字图书馆。常见的有:由脱机数据库销售服务商、网络数据库销售服务商、技术服务提供商等投资建设的网络服务平台和数据库,也包括从某些实体图书馆派生的商业公司。公司性质的数字图书馆很多情况下仅仅是通过网络浏览访问的“数字文库”或“数字资源库”。现实中也有不以数字图书馆冠名的在线数字资源销售服务公司从事类似的商业经营。
目前涉及诉讼纠纷的数字图书馆主要是第二类,即商业性公司标称的数字图书馆,实际就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企业。这些企业使用他人作品的性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范畴,在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时,应当取得链条完整的著作权授权后再使用相关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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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图书馆
时间:2019-12-30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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