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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数据库的现行法律保护

时间:2019-12-29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编辑(引者按:英译为compilation,即汇编)作品由编辑人(引者按:英译为compiler,即汇编者)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这里保护的编辑作品(即汇编作品)的组成部分是(有版权的)作品或作品的片断。①在伯尔尼公约于1992年10月15日在我国生效之前,我国国务院颁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该规定从1992年9月30日起施行。该《规定》第8条与数据库的保护有关。该条指出:“外国作品是由不受保护的材料编辑而成,但是在材料的选取或者编排上有独创性的,依照著作权法第14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此种保护不排斥他人利用同样的材料进行编辑。”②按照上述规定,外国人的数据库如果是由不受保护的材料构成的,只要其在材料的选取或编排上有独创性,我国就将其作为汇编作品保护。
 
       因此,中国人的数据库如果是由不受保护的材料构成的,即使其在材料的选取或编排上有独创性,要享受与外国人的数据库同样的保护,目前尚无法律、行政法规这一层次的明确依据。建议在将来修改有关法律、法规时,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
 
       现在,1997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份拟议中的《问题解答》(修改稿)中关于“对汇编不构成作品的信息而形成的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的解答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作为参考依据。该解答指出:“对不构成作品的信息进行汇编,如其汇编行为系具有独创的创作行为,其汇编的信息应当作为汇编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当然,一旦TRIPS协议和/或WIPO版权条约在我国生效,由不受保护的材料构成的中国人的数据库的版权保护问题,就自然得到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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