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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

时间:2019-12-28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1996年3月11日欧盟《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除了规定“凡是在其内容的选择与编排方面体现了作者自己的智力创作的数据库均可获得版权保护”之外,专门规定了对数据库的一项独特的权利保护,即“防止对数据库内容之全部或(经过定性地与/或定量地评估而认为是)实质部分的提取与/或复用的权利”。此项权利的规定,为“在其内容的选择与编排方面”未能体现“作者自己的智力创作”因而不能获得版权保护的那些数据库如何获得法律保护提供了一条有效的途径。
 
       此项权利的保护期为数据库制作完成之日的翌年起15年,或数据库首次公之于众之日的翌年起15年;在对数据库进行任何实质性的改变之后,又可获得新的保护期。欧盟该指令中的所谓“提取”(extraction)是指用任何手段或以任何形式将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实质部分永久地或暂时地传送到另一媒体。所谓“复用”( re - utilization)是指通过散布复制品、通过出租、通过联机(on -line)或其他传输方式,使数据库内容之全部或实质部分以任何形式公之于众。在欧洲共同体范围内数据库复制品由权利持有人进行的或经其许可的首次销售·将使该复制品在欧共体内再次销售的控制权穷竭。公共借阅不属于提取或复用行为。
 
       1996年8月由WIPO关于制定伯尔尼公约可能的议定书专家委员会主席编拟的《关于数据库的知识产权条约》草案,基本精神与上述欧盟指令一致。该条约草案原拟由1996年12月的WIPO外交会议审议,但在会议上因分歧很大和时间限制而未予审议,后被列入WIPO在1997年的工作日程。应当说,《关于数据库的知识产权条约》草案很大程度上代表了发达国家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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