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1)计算机软件既是作品,又是工具,是作品性与工具性紧密结合的智力成果。计算机软件包括程序和文档两个部分,文档指“用自然语言或者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文档与一般文字作品没有显著区别,其作品性显而易见;计算机程序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源程序是用计算机高级语言编写的程序,如使用Basic. Algol, Cobol, Fortran等语言编写,表现为数字、文字和符号的组合,构成符号化指令序列或符号化语句序列,与传统文字作品没有显著区别;目标程序是用机器语言编制的体现为电脉冲序列的一串二进制数(0和1)指令编码,直接用于驱动计算机硬件工作,保证计算机系统发挥各项功能,获得一定结果,因而又具有工具性特征。同一程序的源文本和目标文本是同一作品,源代码和目标代码是同一作品的两类不同表现形式。可见,计算机程序具有源程序的作品性和目标程序的工具性双重特性。软件在调入计算机运行之前,首先表现为作品性,人们无法通过“阅读”或“欣赏”计算机程序与文档而制造任何有形产品和实现任何操作。但是,软件调入计算机运行时,则更主要地表现为工具性,即通过控制计算机硬件动作过程,获得某种结果。
(2)计算机软件开发工作最大、成本高,但复制容易、成本极低。
计算机软件是开发者智力劳动的结晶,具有原创性质。计算机软件开发必须经过功能限定、逻辑设计和编码三个步骤,要求软件开发人员必须具有丰富而超前的专业和相关知识,极强的逻辑和形象思维能力,了解计算机硬件的最新发展状况与发展前景,熟练掌握和使用编程语言。开发具有实用商业价值的计算机软件,通常需要按照专业化分工、流水线作业的方式由一大批人共同完成,少数人几乎不可能开发计算机软件(传统文艺作品创作则不同)。可见,开发计算机软件必须具备相应的物质和技术条件,有充足的开发资金和良好的开发环境。计算机软件的高开发成本还决定绝大多数软件只能在一个或几个法人的组织和投资之下才能完成开发,单个自然人不可能成为软件开发的组织者和投资者。计算机软件的复制是指把软件转载于有形物体的行为,如把软件打印在纸上或穿孔在卡片上,把软件转存于磁盘、磁带或ROM芯片等等。复制是对计算机软件的客观再现,不改变软件内容,不影响软件本身的价值,复制后的软件以一定的客观物质形式体现,具有可感知性。计算机软件的可复制性决定其可以广泛传播和有效利用,创造经济和社会效益。计算机软件复制成本低廉,仅为开发成本的数百万分之一甚至数千万分之一,致使非法复制他人软件牟取暴利成为可能。为此,必须严格保护软件权利,坚决打击软件的"海盗式"复制行为。
(3)计算机软件具有无形性,可以多次使用,但商业寿命较短。
计算机软件是智力劳动产生的精神产品,如计算机程序、说明程序的文档等都是智力劳动的直接产物,不具有任何形状,人们只有借助于一定的物质载体和工具才能感知其存在。计算机软件的无形性与人类其他精神产品的无形性特征一致,从而决定计算机软件的使用不同于有体财产。有体财产在同一时间只能为一人或若干人共同使用,而计算机软件在同一时间可以为若干人分别使用。对有体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具有显见性,比较容易发现和防止。计算机软件只要不受操作失误、计算机病毒等影响,就可以无限制反复使用,软件亦不会受到磨损或损耗。但是,计算机软件又具有工具性,主要通过“使用”而发挥其功用,因而应该具有使用寿命,使用寿命在流通领域表现为商业寿命。在科学技术飞速发展、新软件层出不穷的今天,计算机软件的商业寿命正日益缩短。一般而言,10年以上的软件效率差,实用价值不大,已很难有效占领市场。
B
计算机软件除了具有知识产权的一些共同的特性外,还具有其自身独特的技术特征和法律特征,在理解和掌握计算机软件这一概念时,应注意以下基本要点和特点:
(1)计算机程序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呈现出其作品性,可以通过不同的语言、代码、符号以及不同的固定载体来表现。伴随着新技术的不断涌现,计算机程序的表现形式也将会日新月异。
(2)计算机程序具有创作开发的高技术性。软件的创作开发一般是经有组织的群体按照精细的分工协作,借助现代化高技术和高科技工具生产创作的,自动化程度高。 计算机软件是人类的智力成果,它凝聚了人们潜心钻研与开发的时间和精力。计算机软件具有开发复杂、工作量大、周期长、投资额高等特点。
(3)计算机软件的思想与形式互相渗透,难以分割。它不仅是人类思维所形成的作品,而且也是一种技术方案,是兼备同文字作品相似的表现形式与实用工具的功能这两种特性的统一体。
(4)计算机程序功能性。计算机程序是使用、操作计算机必不可少的工具,具有高度的价值含量,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计算机程序与一般的文字作品不同,它主要的功能在于使用。可以说计算机程序的功能只有通过对程序的运行及使用才能充分的体现出来。有的学者将计算机程序的特性归纳为以下三点:①程序具有序列性,即程序是代码化指令序列、符号化指令序列和符号化语句序列;②程序具有可执行性,即程序一定是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③程序具有目的性,即一个程序在计算机中运行后要达到一定预期的结果。
(5)计算机软件具有极易复制、极易改编的特点,而且复制改编的成本低、费用小,很容易被他人肆意的复制盗用和篡改。
C
计算机软件具有非常复杂的法律特征,它具有版权法中的作品属性,但它又极具个体特色而使其有别于传统的作品。(1)计算机程序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呈现出其作品性,可以通过不同的语言、代码、符号以及不同的固定载体来表现。(2)计算机软件具有开发复杂、工作量大、周期长、投资额高等特点,是人类智力创作的产物。(3)计算机软件的思想与形式互相渗透,难以分割。计算机软件的特殊性质使得它除了具有明显的思想与表现之外,还有一个模糊的中间区域,在这个区域,思想与表现之间没有明显的范围界限,它们相互渗透,相互交叉,难以区分,这是软件和传统版权作品的重要区别;(4)计算机程序的实用性,与一般文字作品相比,计算机软件渗透到经济领域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具有广泛的使用价值,能够产生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5)软件具有易复制性、易改编性的特点,软件的复制很方便,复制手段多种多样,复制时既不需要特殊的设备,也不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复制成本极低,而且复制后的效果可以与原版完全一样。非法复制、改编或出售复制、改编的软件会使软件开发者遭受巨大经济损失。(6)软件更新换代快,经济寿命较短,计算机软件的寿命一般来说,大致是3至5年,较短的只有1至2年,甚至有些软件上市几个月就被该软件的高级版本所取代。随着计算机的蓬勃发展,软件的更新周期将会越来越短。
D
计算机软件程序的三项要素。
第一,程序具有目的性。在我国软件保护条例中的提法是“为了得到某种结果”;在美国1980年修订的版权法中的提法是:“产生某种结果”;在修订后的日本著作权法中的提法是“发挥功能、并可运算出结果”;在澳大利亚版权法中的提法是“执行特定的任务”;在中国专利局过去的定义中提法更加具体,即程序是“为解决某一课题或执行菜一过程控制而设计的”。一个程序,如果运行后得不到任何结果,从技术角度和法律保护角度来说这样的程序都是没有任何意义的。计算某一个复杂问题的运算程序显然是一个程序,如果它是由若干模块或若干子程序所组成,则各模块或子程序都可单独视为一个程序。因为它们各自运行后都可得到某种结果。因此,从理论上说,这些独立的模块或子程序都可以作为一个程序进行版权登记。当然,这里所说的得到某种结果,应是经过一定的数据处理过程之后的最终结果,而不是指在计算机内部的动作,即数据处理过程中的每个个别的结果。一个程序如果稍有瑕疵,一经修正就可以发挥其功能,则应属于版权法保护的计算机程序。但这种瑕疵如果是根本性的或是致命的,需要相当的工作量或相当的创造性才能除去或修正,则应不属于版权法所保护的程序。极而言之,程序如果成为无意义排列(因而也无法得到某种结果)的符号序列,则当然不属于版权法保护的程序。一个程序如果虽未完成,但具有与已完成的程序同样值得保护的原创性及同样值得保护的创意之表达时,也应将其视为版权法保护的程序。第二,程序具有可执行性。我国软件保护条例指出,程序必须是“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美国版权法的提法是“直接或间接用于计算机”;日本著作权法的提法是“为使电子计算机发挥功能、并可运算”;澳大利亚版权法的提法是“使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机器执行特定的任务”;中国专利局的提法是“为了操作计算机或者说为了操作电子数据处理设备”。关于程序赖以运行的机器或装置的提法值得注意。有的称计算机或电子计算机,有的称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机器,还有的提到了电子数据处理设备。照技术上的传统观点,计算机通常由五大部分构成:运算器、控制器、存储器、输入装置和输出装置。但是,从对程序进行法律保护的观点来看,输入装置和输出装置并不重要。程序实际是在由运算器和控制器组成的中央处理器(CPU)中运行。因此,程序运行的物质基础即机器或装置中只要具备CPU的功能,就符合了运行程序的要求。所以,虽然习惯将程序称为计算机程序,但程序并不仅仅限于在计算机上运行,只要是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即可。软件保护条例中关于“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的提法既体现了程序主要应用于计算机上这一客观事实,又不排除程序应用在计算机以外的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上的现实情况和发展前景,提法是恰当的。第三,程序具有序列性。我国软件保护条例指出了程序的三种形态:代码化指令序列、符号化指令序列和符号化语句序列。这三种形态的程序都是有序指令的集合。如果程序已是代码化指令序歹lj(即机器语言目标程序),则可直接由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如果程序是符号化指令序列(如汇编语言源程序)或符号化语句序列(如高级语言源程序),就可由机器自动转换为代码化指令序列后再执行。
E
1、表现形式多样性。计算机程序可以通过不同的语言、代码、符号来表达。也可以通过多样的载体来表现,同一个程序可以被存储在纸介质、磁介质或集成电路上等多种载体上。 2、功能运行性。计算机程序是使用、操作计算机必不可少的工具,计算机程序与一般的文字作品不同,它主要的功能在于使用。3、开发工作量大、成本高,但复制容易,成本低。计算机软件好似开发者独立开发的劳动成果,具有原创性质。开发软件者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和物质条件。开发具有实用商业价值的软件,有时候还需要一个群体在专业化分工、流水线作业的基础上完成。相对于开发软件来说,复制软件的技术含量和资金需要要低得多,致使一些不法者更愿意通过复制和非法盗用的方式谋取暴利。
G
软件作品的特点作品是不同形式的对于思想观念的表达,著作权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保护对于思想观念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观念本身。任何人不能垄断思想,这既不利于人类文化的传承和发展,客观上思想也无法现实地被给予保护,不同的人可以形成相同的思想,人的思想之活跃性并非有限的法律手段所能控制,法律能规范并保护的只是人们通过有限的方法将思想外化的表达,即使它们所反映的思想是一致的。对此诉称,著作权法是无能为力的,因为学术思想本身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可保护的作品范围。软件作品具有独创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了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我国法律对作品规定的实质性条件是独创性。软件作品应具有独创性,或称原创性,是指作者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投入了某种智力性的劳动。目前的通说认为,这种智力性的劳动不需要有多高的创造性高度,只要是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即可;也可以认为,软件作品的独创性是要求作者独立创作,而不是对其他任何作品的复制。在立法实践中,1790年的美国第一部著作权法将“地图和图表”这些事实作品作为与图书等同保护的作品,一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这些作品为殖民者跨越大西洋征服北美大陆提供了重要的资料,从而使得该国立法者充分认识到这些作品的重大经济价值。软件作品应可复制。复制是再现原作品的行为,软件作品所依附的载体可能不同,但软件作品本身没有变化。由于著作权具有无形性的特点,通常情况下,著作财产权被侵犯都伴随着作品复制权被侵犯,所以作品应当具有可复制性,才有用著作权法来保护著作权人经济利益的必要,如果不可复制,直接以物的方式来保护权利人利益即可。
E
软件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定义与保护条件: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一般认为,作品要成为著作权客体,须具备以下条件:1.独创性,即作品必须为作者自己所独立创作。这是作品成为著作权客体的首要条件。所谓独创性,是指由作者独立构思而成的,作品的内容或者表现形式完全不是或基本不是同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相同,即不是抄袭、剽窃、篡改他人的作品。只要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创作的,即使在同一时间、同一地区有两部非常类似的作品,也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2.可复制性,即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是以一定的客观形式表现出来,为人们所感知,并能以其中物质复制形式表现的智力创作成果。复制形式包括印刷、绘画、摄影、录制等。3.合法性,作品应当以法律所允许的客观形式表现出来。公民从事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著作权的享有以其作品不违反法律,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应当指出的是,著作权只保护作者思想的表现形式,而不保护思想本身。这就是说,不具有文学、艺术等客观表现形式的单纯的思想或者情感本身,不能称之为作品,不能成为著作权的客体。必须明确的是,作品不同于作品的载体,作品是一种智力创作成果,属无体物,反映为一种抽象的表达形式,是著作权的客体;作品的载体是载有某种作品的有形物体。除口述作品外,作品与载体是不可分离的。从著作权法的角度看,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而不是载有作品的有形物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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