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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著作权诉讼案件的受理

时间:2019-12-01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知识产权诉讼民事案件的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了起诉的条件,第1 11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第11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108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F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珐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A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由于知识产权案件事实与科学技术的发展紧密相关,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新型的知识产权案件层出不穷。对这些新型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受理,是经常遇到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以法律对新型案件没有明确的规定为由,拒绝受理此类案件。
 
       例如,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出版社发生一起要求确认原告主编身分的案件。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与陈在合作出版《大肠肛管外科学》一书前后,未曾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对该书主编、副主编的署名进行约定,诉讼过程中各说不一。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及其解释对主编、副主编没有界定,也未规定主编与副主编在作品上的詈名方式,且无行政法规及行业惯例可循,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无法可依。其他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3款、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提起上诉。主要诉称,原审裁定对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的侵犯署名权、拖欠稿酬一案做出驳回起诉裁定,明显属于对案件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一、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符合著作权法调整的范畴。主要事实是:上诉人与高某进行合作完成了《大肠肛管外科学》一书的整体创意、内容筛选、人员选定等一系列工作。邀请陈与高共同担任本书的副主编,上诉人担任主编。该书出版中陈擅自将自己定为主编,并且抹去了所有作者的分署名权。该书出版后,上诉人未见到样书也不见稿酬。上诉人认为陈的所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行使其与创作贡献相对等的署名权。其请求是:1.恢复本次出版发表的《大肠肛管外科学》一书的主编署名权;2.行使该书相应章节的分署名权;3.陈退赔原告应得的稿酬2万元:4.赔偿名誉损失8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诉人认为,虽然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及有关法规中未对主编与副主编的署名方式加以规定,但是著作权人对自己编著或参与编著的作品享有署名权是有明确规定的,那么保障著作权人全面、正当、充分地行使其依法享有的、作为著作权五项权能之一的署名权,显然毫无争议地应当由著作权法来调整,陈的行为应属于《著作权法》第45条第8款所规定的“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且根据《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陈应就其侵权行为向卜诉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二、一审裁定将上诉入主张稿酬及名誉赔偿的请求一并驳回,是错误的。上诉人是《大肠肛管外科学》的著作权人之一,当然有权获得稿酬。名誉赔偿请求是基于陈的侵权行为提出的,为避免累讼,应一并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衡量是否应该由法院受理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的主旨是:第108条概括地规定了起诉的肯定性条件,第111条规定了案件受理的具体排除情形。如果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且又不属于第111条排除法院受理的情形,则法院必须受理而不应驳回起诉。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理由一是认为当事人对该书主编、副主编的署名未约定,二是无法可依、无行业惯例可循。从法律规定上来说,人民法院处理案件“无法可依”不是驳回起诉的理由。当事人虽然没有约定,但是原告提出了相关证据,有具体地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而且未发现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的排除情形。第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四)项的规定,没有依据。第二审法院认为该案原告、被告均有自然人或法人平等主体身分,就发生于其间的人身、财产权益争议要求人民法院审理,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且本案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故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上诉人以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符合著作权法的调整范畴和稿酬、名誉赔偿问题应合并审理为由提出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的主张,不属于上诉范围,难于成立。尽管就各诉是否合并窜理问题,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违反程序法禁止性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有权主动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告知上诉人就其他问题另行起诉不当,对所有诉讼请求应当继续审理;至于是否与主编身份确认一案合并审理,属于原审法院自主依法决定事项,二审法院无权干预。上诉人关于主编身份确认一案的上诉主张,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二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若干意见》的规定,终审裁定如下:一、撤销原审法院该民事裁定;二、指令其继续审理本案。

       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排除规定是行政诉讼法的第12条。该规定是,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简言之,即针对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终局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主要是对中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地方专利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局、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国家版权局和新闻出版署等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案件。主要有专利、商标授权方面的案件。根据TRIPS协议的要求,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行为以及商标专用权授予方面具体行政行为都应当接受司法审查,是当事人有可能得到司法的救济。所以,我国专利法、商标法面临着与国际接轨的要求。此外还包括对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需要注意的是,对文化管理部门就反动、黄色出版物作出的处罚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一般不属于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案件。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的是对行政机关就知识产权民事争议处理决定不服所提起的诉讼性质问题。法律规定不明确,还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来处理这一问题。但有不少司法工作人员认为对此应提起民事诉讼,而不宜按行政诉讼立案处理。

       知识产权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

       侵害知识产权犯罪的侦查权
 
       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一般刑事犯罪括动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知识产权型犯罪,属于一般刑事犯罪,法律没有规定其他机关包括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对侵犯知识产权刑事犯罪进行侦查。因此,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侦查权只有公安机关才能行使。侵害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侦查,是要查明有无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事实,以决定是否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的过程。具体说来,应当查明以下事实:一、是否有人实施了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二、行为人亦即犯罪嫌疑人是谁:三、该项侵害行为是否造成了权利人的重大损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可以采用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证据、鉴定、通缉等侦查手段。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对于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件卷宗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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